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林麗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僱用擔任AE業務員,因工作已滿25年,於民國104年4月5日申請退休,詎相對人僅以基本工資金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8萬7,827元,伊於104年9月24日訴請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賠償損害共312萬7,863元。相對人卻於105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交「大量解僱勞工計畫書」預告於105年6月10日解僱86名員工,依相對人發給公司業務員之「對業務同仁說明相關後續」文件,已決定停刊、轉刊紙本刊物,將展覽業務等委由第三人承接,可見其有解散員工不為經營之事實,其於給付數千萬元退休金或資遣費予員工後,將成無資力狀態,而其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主營業所並非其所有,是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其財產又仰賴廣告、展覽等之現金或存款收入,均得輕易處分,縱伊本案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2萬7,86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欠退休金及賠償費用,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12萬7,863元等情,有抗告人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一覽表、103年10月至104年3月津貼明細、第一銀行對帳單、中經社退休金核算表及民事起訴狀等可參,是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105年4月20日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對業務同仁說明相關後續」文件,及新北市汐止區大同段916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據,然相對人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給退休金,如不符自請退休者,亦依前揭法令計給資遣費,相對人資遣倪榮松等勞工68人,團體協約所定優惠資遣辦法,事前經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資遣費總額共2,275萬1,652元,資遣費由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領,有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6月30日函覆相對人符合規定之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相對人之解僱勞工一事,屬企業之經營行為;另依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其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達2億8仟萬元,並未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54頁),與抗告人主張尚欠退休金及賠償費用數額,相差懸殊,顯非無法清償,難遽此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其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