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09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第4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 年7 月22日105 年度重國字第12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5 年8 月4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 年8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5 頁),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具狀陳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8頁),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