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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1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11號

再抗告人
俞昆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1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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