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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35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黃莉雲、傅中樂、吳素勤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25號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5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26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6、18 -2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3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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