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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4日、同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又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受理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釋明,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聲國字第9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毋庸於上開聲明迴避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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