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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9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96號

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間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04號裁定表明不服,書狀雖載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1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稽(見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9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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