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游義正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晨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珮瑩
游昱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婚生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原名莊富美,下稱甲○○)、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年0月00日離婚,嗣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乙○○,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女,並由戶政機關將上訴人登記為乙○○之父。然甲○○於兩造離婚前,即與訴外人顏景彬(下稱顏景彬)外遇交往,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相姦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9日,早於乙○○之受胎期間,然其非單純之一夜情或性交易關係,而係建立在具有感情基礎上發生之合意性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必持續不斷發生性行為,仍可認為其二人在乙○○之受胎期間尚有發生性行為。參酌乙○○、顏景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之發言、照片等內容,二人已對外表示渠等為父女關係。另上訴人業與乙○○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進行DNA鑑定,依105年11月21日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可以排除上訴人與乙○○之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乙○○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乙○○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00日結婚,00年0月00日離婚,嗣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因乙○○之受胎期間,係在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乙○○依法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女,在戶籍登記記載父為上訴人,母為甲○○,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4頁),先予敘明。
㈡按去氧核醣核酸,又叫DNA,係英文學名Deoxyribonucleicacid簡寫,係一種分子,可以組成遺傳指令,是以關於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本件上訴人對乙○○係自其受胎而生之婚生女一事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經查,上訴人與乙○○於臺北榮總為DNA親子鑑定結果,可以排除上訴人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臺北榮總105年11月21日ID0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首開說明,已足認上訴人與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㈢又查依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雖認定甲○○與顏景彬係於8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9日有相通姦行為,乙○○則係00年0月00日生,推算其受胎期間應為83年11月17日至84年3月18日間,甲○○與顏景彬二人相通姦行為早於乙○○之受胎期間,然參以顏景彬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104年11月29日張貼之發言表示,「已經有2個寶貝女兒了,21歲、19歲」、「全家用餐」(見本院卷第14頁),同日照片顯示包括乙○○在內之二女孩(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顏景彬已自承有二個女兒中包括乙○○,而另一女兒與乙○○相差2歲,而乙○○為00年0月00日生,則另一女兒應約為00年生,受胎期間約在85至86年間,與乙○○受胎期間相差約1至2年,可見甲○○與顏景彬於上開相通姦行為後,依常情判斷,應仍有繼續交往,始有在乙○○出生後2年內再生一女之情,且顏景彬已自承乙○○為其女兒,另乙○○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亦張貼顏景彬照片並發言表示「老爸愛你,父親節快樂」(見本院卷第18頁),顏景彬與乙○○早已互認親子關係,益證乙○○應非上訴人之親生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