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陳許秀
潘坤地
潘慶火
許潘韻如
許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鳳珠(原名徐鳳珠)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6,5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號 │177 地號 │181 地號 │183 地號 │191 地號 │ ├───────┼──────┼──────┼──────┼──────┤ │面積 │175 ㎡ │41㎡ │148 ㎡ │63㎡ │ ├───────┼──────┼──────┼──────┼──────┤ │權利範圍 │1/4 │1/6 │1/3 │1/3 │ ├───────┼──────┼──────┼──────┼──────┤ │(103)公告現值 │27,900元/㎡ │27,900元/㎡ │24,200元/㎡ │18,639元/㎡ │ ├───────┼──────┴──────┴──────┴──────┤ │計算式 │(27,900元/ ㎡175 ㎡1/4 )+(27,900元/ ㎡41㎡│ │ │1/6 )+(24,200元/ ㎡148 ㎡1/3 )+(18,639元/ ㎡│ │ │63㎡1/3 )=2,996,5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訴訟標的價額 │2,996,5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