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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陳許秀
原告
潘坤地
原告
許潘韻如
原告
許秀玉
原告
潘慶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李許美惠
被告
李訓健(原名李昱陞)
被告
李秀華
被告
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告
黃秉承(黃李秀玉之繼承人)
被告
黃錦堂(黃李秀玉之繼承人)
被告
黃子容(黃李秀玉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黃李秀玉、李秀華、許白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許白雲、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916,33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共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9,694元;被告許白雲、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38,777元;被告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3,231元,及字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9至513頁)。原告起訴時列黃李秀玉為被告,然黃李秀玉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本非合法,惟原告業已陳報黃李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為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並就聲明關於黃李秀玉部分變更為黃李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核黃李秀玉之全體繼承人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合一確定,原告原起訴所列黃李秀玉變更為黃李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乃追加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為被告,而撤回對黃李秀玉之起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上開聲明,核屬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伊等為許登之繼承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伊等有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詎遭被告等人以再轉繼承人身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出賣予訴外人廖明義,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伊等原計畫係與許氏宗族之其他宗親共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一同出售,依伊等與其他親戚於109年7月3日與訴外人林彩雲所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知,係以每坪898,000元為買賣價金,故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廖明義共計21.34坪,是伊等依前開計畫應可獲得之利益為9,581,6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許白雲、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916,33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共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9,694元;被告許白雲、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38,777元;被告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3,23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李秀華、黃秉承、 黃錦堂、黃子容均則以:

1、原告已於103年4月16日對伊等向鈞院提起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回復繼承權訴訟,顯見原告最晚於上開期日即已明確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9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等提出前案即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訴訟,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自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伊等出售予訴外人廖名義,除得行使民法第86條、244條等權利外,尚可行使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然其等提起前開回復繼承權訴訟後6個月內,未見其等有於該訴訟中以預備合併請求,或另提訴訟之方式對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此觀之,前案之訴訟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2、又本件伊等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廖名義之價額為:被告許白雲38萬元;李詩芳18萬元;李許美惠、李秀華、李訓健(原名李昱陞)、黃李秀玉(已歿)共計36萬元。然參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蓮就系爭土地之應繼份為1/2,是被告許白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受利益應為19萬元;李詩芳應為9萬元;李許美惠、李秀華、李訓健(原名李昱陞)、黃李秀玉之繼承人即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應為18萬元。惟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價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伊等係基於與廖名義之買賣關係取得前開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且就本件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查伊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即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且無從注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伊等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已資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留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已發生既判力。

(二)在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均已認定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名義。

四、原告先位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再轉繼承人身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出賣予訴外人廖明義,侵害伊等之繼承權,請求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許白雲、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916,332元;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李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9,694元;被告許白雲、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38,777元;被告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3,231元,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9,694元;被告許白雲、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38,777元;被告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3,231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回復繼承權訴訟時,曾於前案稱:「被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直至102年11月系爭四筆土地知地價稅稅單未送達原告處所,原告方知悉系爭四筆土地遭李許砧之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方有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亦即原告於102年11月間即知悉渠等因繼承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被告等出賣予訴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足認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2年11月起算,惟原告係於109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規定,渠等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2、原告雖主張本件於前案所提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應有中斷時效之適用,自無罹於時效;且就被告等人與廖名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真正應於前案第三審確定判決後方能確認原告有本件之損害發生,故本件前案係於109年5月15日始確定,其時效應從前案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云云。然按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 (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 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結果,就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與廖名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與廖名義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86頁),揆諸前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時效則不得以前案法院判決確定為起算,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起算時點,均不足採。被告等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取。

3、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9,694元;被告許白雲、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38,777元;被告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3,231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例如第三人或受益人之行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因非出於受損人給付之意思,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審理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廖名義,並經廖名義善意取得該土地,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共有人之權益,並因而受有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此部分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白雲、李許美惠、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訓健(原名李昱陞)與廖名義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李詩芳與廖名義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另案判決判斷該等買賣契約成立,其等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定,既經當事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被告等與廖名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其買賣價金亦如該契約內容所載,是原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及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市價計算一詞,應無可採。

3、然就被告等應返還之數額為何,原告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即每坪898,000元為準,故出賣系爭土地系以每坪價格換算後,被告李許美惠、李昱陞、李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9,694元;被告許白雲、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38,777元;被告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3,231元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李白雲、李許美惠、、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訓健(原名李昱陞)與廖名義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交款明細表第三欄記載:「102年1月14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正」,並有許白雲之簽名及用印;第四欄記載:「102年1月14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正」,並有李許美惠之簽名及用印,並於立契約書人賣方部分,由許白雲、李許美惠簽名用印,而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訓健(原名李昱陞)部分則有用印且由李許美惠代簽(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而依據李詩方與廖名義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項所載:「買賣總價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正」,並有李詩芳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4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廖名義所獲之利益應為:被告許白雲38萬元、被告李詩芳18萬元、被告李許美惠、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訓健(原名李昱陞)36萬元,而按原告等與被告等依其為許登之再轉繼承人,各自應繼分應為1/2,是被告等應將受領時所得之上開利益,按應繼分之比例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等5人就其個別應繼分為1/10(計算是1/2×1/5=1/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被告許白雲應給付原告每人38,000元【計算式:380,000×1/2×1/5 =38,000】、被告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每人18,000元【計算式:180,000×1/2×1/5 =18,000】、被告李許美惠應給付原告每人9,000元【計算式:360,000×1/4×1/2×1/5 =9,000】、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應給付原告每人9,000元【計算式:360,000×1/4×1/2×1/5 =9,000】、李秀華9,000元【計算式:360,000×1/4×1/2×1/5 =9,000】、黃李秀玉之繼承人即黃秉承、黃錦堂、黃子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9,000元【計算式:360,000×1/4×1/2×1/5 =9,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許美惠、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李秀華、許白雲、黃錦堂、黃秉承、黃子容、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916,33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白雲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38,000元、被告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18,000元、被告李許美惠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9,000元、李訓健(原名李昱陞)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9,000元、李秀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9,000元、黃李秀玉之繼承人即黃秉承、黃錦堂、黃子容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每人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  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許白雲 應給付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各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許白雲即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 應給付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各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李許美惠 應給付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各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李訓健(原名李昱陞) 應給付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各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李秀華 應給付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各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黃秉承 黃錦堂 黃子容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各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陳許秀、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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