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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金吾劉坤典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與劉得凰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得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與相對人(案列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嗣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調解內容中關於伊返還系爭權狀與相對人,相對人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伊部分,二者不合比例原則且顯失公平,係因承辦法官陳嘉年恫嚇伊稱:若無法達成調解,由其判決恐將對伊更為不利云云,伊因而被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詎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約定之103年5月31日給付10萬元與伊,相對人其後又於同年11月25日自承未依調解條件撤回對伊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而有詐欺情事。系爭調解內容有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之得撤銷原因,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 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已逾法定期間,法院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 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查系爭調解內容於103年5月15日成立後,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於同年6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經該院認抗告人應請求繼續審判,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請求撤銷調解,並表示欲回復調解成立前之狀態,應可認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原審法院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瑕疵,而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 廢棄上開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裁定,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4日收文後,以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事件處理。抗告人於此期間,另於104年1月28日以相同事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由原審法院以本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 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主張伊遭陳嘉年法官脅迫,被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乙節,乃其於103年5月15日系爭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至其所述於103年11月25日知悉相對人施用詐術, 惟其遲至104年1月28日始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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