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告人
王樹幗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對人
王格琦
相對人
王格瑜
相對人
王樹眉
相對人
王格璿
相對人
曾盈珮
上一人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相對人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繼承自渠等父母即訴外人王吉齋、周永春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惟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下稱王格琦等三人)竟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相對人曾盈珮,且於102 年3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伊提存價金新臺幣406 萬2,175 元。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曾盈珮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固記載伊為出賣人,但伊未曾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該無權代理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不動產既屬繼承所得遺產,在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規定,仍為伊與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所公同共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適用,王格琦等三人與曾盈珮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曾盈珮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以102 年大安字第038490號辦理登記)予以塗銷;㈢曾盈珮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5號、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97 號兩造間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為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部分,提起本件抗告(就原裁定駁回其上開聲明第㈢、㈢項之訴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求為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然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又參諸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判斷;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或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固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經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參照),可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或法律關係,顯然有所不同。且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該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所提起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係聲明請求曾盈珮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等五人共有,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5號、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97 號兩造間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屬實(見家訴字第65號卷一第3 頁、原法院家訴字第65號判決第6 至7 頁);於本件則以相對人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及曾盈珮全體為被告,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原審調字卷第1 頁),足見,其提起之前後兩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不同。又抗告人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亦經抗告人自陳明確,且為曾盈珮所不爭執(本院抗字卷第7 頁、第40頁反面),是其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至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相對人間於101年11月8 日及102 年3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抗告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以相對人間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適用等情為據(原法院家訴字第65號判決第6 至7 頁、原審調字卷第4 至5 頁),惟相對人間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3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僅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非訴訟標的本身,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故王樹眉、王格瑜及曾盈珮抗辯本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情云云,自非可取。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非相同,原法院對於上情未遑詳予究明,遽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3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部分之訴,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