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
- 抗告人
- 廖翔
- 相對人
- 廖振欽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大專學生,涉世未深,遭相對人以不實文宣游說伊投資相對人廖振欽所虛設之晶悅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悅鑽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不疑有他,即與晶悅鑽公司簽訂專案權益憑證合約書,廖振欽並經自行印製50萬元權益單位之專案權益憑證交付伊收執。惟晶悅鑽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間惡性倒閉,雖廖振欽曾於104年9月25日開立188萬元本票供清償債務之用,惟未獲兌現,伊就上開情形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37號詐欺案件辦理,相對人分別以10萬元、3萬元交保,然相對人等生活仍奢華浮誇、揮霍無度,且相對人李碧珠於104年9月16日賣出其全數股票取得61萬7,257元,卻於詐欺案件東窗事發後之105年1月4日全數提領一空,廖振欽則虛設人頭帳戶對外吸金洗錢,伊匯入之投資款200萬元亦已被轉出,顯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為避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應予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及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申請書、晶悅鑽公司專案權益憑證合約書、50萬元專案權益憑證、面額188萬元之本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37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受相對人詐欺而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等情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廖振欽有出國渡假、投資畫作藝品等揮霍無度之情形,且晶悅鑽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及廖振欽本人之帳戶均為人頭帳戶,抗告人匯入之投資款200萬元亦早已被轉出,而相對人李碧珠於104年9月16日賣出全數股票取得現金61萬7,257元,於詐欺事件東窗事發後即將現金提領一空,並提出照片8幀、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有從事社交活動,李碧珠確有賣出股票取得現金61萬餘元,尚難認有抗告人主張關於人頭帳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就財產不利益之處分等行為,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