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0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9-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