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抗字第880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8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6案2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8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異議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補繳抗告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2-23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