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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告人
陳聰明
相對人
林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和解筆錄,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下稱前次執行事件)受理,惟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原法院乃發給伊債權憑證。然因系爭土地各筆面積至少800坪以上,顯有市場價值,伊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以前次執行事件最後一次拍賣價格再為減價後繼續拍賣。詎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193號受理後,因相對人具狀提出鄰地交易價格,聲請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價,執行法院遂委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然其鑑定價格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722.5元,較前次執行事件之第一拍至減價拍賣之價格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依序約2,270元、1,816元、1,453元、1,162元為高。惟系爭土地業經前次執行事件4次拍賣無著,其市場價格不可能高於1,162元,倘本件執行採用本次鑑價金額,恐使第一次拍賣無果,縱經3次減價拍賣,其最後底價亦仍高於前次執行事件第四次拍賣底價,將致伊本次執行無著。原執行法院未審酌伊之主張,多有違誤。且原法院104年11月19日函之記載,致伊無從辨識何人應繳納鑑價費用,亦未記載該鑑價由相對人負擔係因由其聲請而成,致伊誤認係法院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第一次鑑定費用,故未於當時提起爭執,對伊權利有重大侵害,該通知顯有瑕疵。而該函所載鑑價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與原法院網站業務須知所載「債權人要先繳鑑價費用」不符,本件程序應不合法。況伊於原法院104年12月11日通知拍賣底價前,已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沿用前案拍賣底價,卻未經執行法院為准駁之裁定,致伊收受原法院上述12月11日函前不及重新陳述意見,該函乃有瑕疵。再者,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9日指界,並訂於同年12月4日鑑價,然相對人竟於鑑價程序尚未開始時,即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重新鑑價,其程序之時間不合。嗣執行院104年12月11日通知伊第一次拍賣各筆土地價格高達7百餘萬,顯採納對相對人有利之主張,足證相對人上述於鑑價開始前聲請重新鑑價之舉,有干涉執行程序及法院裁量之心證,對伊顯失公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誤,惟伊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鑑價單位係由法院指定,非伊或兩造挑選。鑑價機構所為鑑價,及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均為其等各依職責、酌量兩造利益之平衡所為決定,亦非伊所能影響。況本次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僅2,722.5元,尚距市價4,666.7元甚遠,伊為遭拍賣之債務人均能忍受,詎抗告人濫行對鑑定價格為異議、抗告,顯以傷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請求以前次執行事件之第四拍價格減價後為拍賣。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鄰地交易價格,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47,499,999.848元,執行法院遂以104年11月19日基院曜104司執實字第24193號函委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依該所於104年12月10日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系爭82、82-5、82-6、82-7地號土地價值依序為7,193,000元、7,193,000元、7,340,000元、7,242,000元,合計28,968,000元。執行法院乃以104年12月11日基院曜104司執實字第24193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並命兩造就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193號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債權憑證、原法院及本院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原法院執行處104年11月19日、12月11日函、鑑定報告書可稽。原法院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所為上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以本件執行倘採用鑑定之底價,將致伊本次執行無著;原法院104年11月19日函之記載,致伊誤認係法院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而未及爭執,侵害伊權利,且該函所載鑑價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與原法院業務須知係由債權人先繳鑑價費用不符。又伊已於104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沿用前案拍賣底價,卻未經執行法院為准駁之裁定,致伊收受原法院同年12月11日函前不及重新陳述意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104年11月19日指界、同年12月4日鑑價前,即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重新鑑價,其程序之時間不合,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合於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項、第7項規定,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主張以前次執行事件最後一次拍賣價格再為減價後繼續拍賣;惟相對人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鄰地交易價格,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市價將近47,500,000元,核渠2人之主張實差異甚鉅。而不動產價額每隨經濟榮衰、當地市場供需、坐落地點、面積大小及土地形狀等因素,迭有增減情事。則執行法院委請鑑定機關,分析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地勢、土地位置、目前用途、開發、臨路及整地現況,區域位置及景觀、附近建物分布、土地開發狀態及速度、道路規劃與路況、交通及民生必需便利性、公共設施規劃及實施狀態等條件,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28,968,000元;執行法院為核定拍賣底價事宜,並於104年12月11日通知兩造具狀或到院表示意見,核其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雖謂本件執行倘採用鑑定之底價,將致伊本次執行無著,而主張逕依前次執行事件第四拍價格減價為拍賣云云,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不符,且倘僅為追求順利拍定系爭土地,一味壓低拍賣價格,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價額不當減損,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公平原則,其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查,相對人於104年11月18日聲請狀,僅提出鄰地交易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而陳報系爭土地市價為47,499,999.848元,並聲請依此核定拍賣底價,並未聲請重新鑑價。而此價格與抗告人主張差異甚大,執行法院乃命予鑑價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案卷無訛。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指界、鑑價前即聲請重新鑑價,其程序時間不合,顯有誤會。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鑑定費係屬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若由債務人繳納,當無違法或不當。且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就拍賣價格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嗣聲明陳報之市價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數額,則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亦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至執行法院104年11月19日函之通知說明二記載「債務人林澤民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公司洽詢依法繳納費用,逾期不辦,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債權人向鑑價公司繳費鑑價時請檢附:…)」,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參酌說明十「本次鑑定價格之費用由債務人林澤民負擔」,可知說明二後段關於債權人之記載應為誤繕。況本件嗣已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並實施鑑定完畢,並無損害抗告人任何利益。至抗告意旨所援原法院網站業務須知關於債權人先繳鑑價費用之記載,僅為債權人預納費用例示說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自無可採。

㈢末查,執行法院收受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書後,即以104年12月11日基院曜104司執實字第24193號函通知兩造於105年1月8日下午3時整到院,或於期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其程序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並於上開期日屆至前,於105年1月6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表示意見,並無其所指不及重新陳述意見之情。抗告人主張該函有瑕疵云云,仍無足取。

㈣綜上,原法院執行處於本執行事件,為核定拍賣最低價格而就系爭土地命鑑定人估定價格,並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之程序,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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