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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至82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7至821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94至109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至821號、105年度聲國字第94至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至821號、105年度聲國字第94至109號裁定,於105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80案20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至82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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