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壁卿間涉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涉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1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萬6640元。伊對系爭裁定抗告,現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事件審理;但是伊為無資力之人,無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然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傷害事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10頁)。但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遭催繳保險費與信用卡費用,或是遭人傷害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已有不足。再者,聲請人係65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資料),正值壯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應當可以自力維生;即與無資力情節有間。
㈡其次,聲請人於103年度收入共3781元,名下不動產共44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達240萬3412元,此經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2號案卷查明無誤;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20頁)。顯見其擁有相當資產,難認其無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
㈢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裁定書)。但是,該件訴訟救助係參考101年間資料所為審核,尚無從推論聲請人目前仍為無資力之人(本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4-15頁裁定書)。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