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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105年1月30日10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裁定書)。抗告人對該件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8頁裁定書)。故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先予說明。

㈡本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附卷(見同上卷第5-7頁)。抗告人固然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6頁裁定書)。然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費1000元,亦有本院106年1月2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同卷第17頁);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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