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105年1月30日10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裁定書)。抗告人對該件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8頁裁定書)。故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先予說明。
㈡本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附卷(見同上卷第5-7頁)。抗告人固然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6頁裁定書)。然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費1000元,亦有本院106年1月2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同卷第17頁);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