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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聲請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08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08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黃莉雲、傅中樂、吳素勤迴避,僅空言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云云,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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