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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林陳好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澤鍵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昆達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林麗霞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2
林錦月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2
林均坪  住新竹縣○○鄉○○村○○00000號
黃林麗嬌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林萬吉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林榮芳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素貞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1
林修正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林素伶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林素惠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 月24日委任蔡政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是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然上訴人自提出委任書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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