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昌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陳好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珊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美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偉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澤鍵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林昆達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 林麗霞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2
- 林錦月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2
- 林均坪 住新竹縣○○鄉○○村○○00000號
- 黃林麗嬌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 林萬吉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 林榮芳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 林素貞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1
- 林修正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 林素伶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 林素惠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 月24日委任蔡政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是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起,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然上訴人自提出委任書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