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旭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好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22日變更為林芳旭,據其於同年7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7號、重訴字第23號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固於同年4月24 日由林世昌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蔡政憲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7年4月22日變更為林芳旭,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於林芳旭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乃抗告人於107年4月24日猶以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昌之名義,委任蔡政憲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難認合法,斯時抗告人仍無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林芳旭嗣於107年7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未見其追認首開不合法之委任行為,則於抗告人以林芳旭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蔡政憲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始具有補具上訴理由之能力。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7年4月24日已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卻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同年5月17 日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既予廢棄,參照本院30年上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應由本院就抗告人之上訴部分,自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