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7號
- 上訴人
- 陳嬛聲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聲
- 被上訴人
- 陳慶聲
- 被上訴人
- 陳頌聲
- 被上訴人
- 陳詹孟姜
- 被上訴人
- 陳讚聲
- 被上訴人
- 陳美成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闕瑞一
- 被上訴人
- 張夷如
- 被上訴人
- 陳牧柔
- 被上訴人
- 陳婉聲
-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段陶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澄聲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志銘,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臺北市政府105年7 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1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39頁、第13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陳美成、闕瑞一、陳詹孟姜、張夷如、陳牧柔(下稱陳明聲等9人)於103年5 月28日將其與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並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陳婉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41 地號等7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詹孟姜、陳讚聲、闕瑞一、陳美成、張夷如、陳牧柔、陳澄聲、陳婉聲、陳慧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應分別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陳婉聲則以: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所出售之土地包括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84、123、126、127、1231、1232、1233、1234、123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合稱系爭16筆土地),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16筆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673,300 元之買賣條件全部接受,不得僅就系爭41地號等7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所出售者為共有物,非應有部分,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者應為共有物,而非應有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不合。另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陳婉聲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僅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就該3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自非適法。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優先承買之權利,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雖無何者應予優先保護或排斥之明文,然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以遠低於市價10倍之價金出售系爭16筆土地,再由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利用多數暴力犧牲少數權益,剝奪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使欠缺正當性,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上訴人就系爭41 地號等7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僅就該7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係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予利達公司,上訴人未依同一條件而僅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亦不合法。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移轉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於103年5 月28日與利達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為共有人之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連同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利達公司,並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澄聲、陳慧如、陳婉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3-66頁),且為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陳婉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42頁),堪信為真實。
七、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陳婉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係將上訴人為共有人之系爭41地號等7筆土地,連同系爭84地號等9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利達公司,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139-142 頁),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應接受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與利達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既將系爭84地號等9筆土地合併出賣予利達公司,上訴人即應依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與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人訂立買賣契約,其於103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即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原審卷一第46頁),顯非按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主張已就系爭41 地號等7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非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就其為共有人之全部土地即系爭41地號等7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規範意旨,其既非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就該9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等語。惟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於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其條件為何,應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一併買受數筆土地時,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應以同一條件行之。被上訴人陳明聲等9 人與利達公司係以同時出售系爭16筆土地為買賣條件,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139-142 頁),上訴人僅於按同一條件承購之前提下始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就其為共有人之系爭41 地號等7筆土地,固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就其非共有人之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則係按同一條件合併買受,以符合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要件,並非就該9 筆土地亦主張優先承購,上訴人未同意合併買受系爭84地號等9 筆土地,即與同一條件之前提不相符合,難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主張其就為共有人之全部土地即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即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範意旨,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詹孟姜、陳讚聲、闕瑞一、陳美成、張夷如、陳牧柔、陳澄聲、陳婉聲、陳慧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應分別將系爭41地號等7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