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 上訴人
-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呂思辰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2,796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