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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上訴人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呂思辰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2,796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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