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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碧莉匡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訴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剔除原法院97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制作之分配表中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債務人鄞成業(下稱鄞成業)之繼承人曾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承認伊對鄞成業之債權,且為部分清償,故伊之債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抗辯此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提出等語。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基於上訴人所執以參與分配之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列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下稱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核與本件訴訟結果影響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雖列為受分配之債權人,並依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104,607元、次序7受分配普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6,047,681元。惟其所據執行名義係原法院於88年間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取得該執行名義後,從未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非真實。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本金13,075,900元及利息債權為真,然其請求權亦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有部分已承認或清償上開債務,惟仍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上開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5、7對上訴人為之分配金額自應剔除,改分配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鄞芳薰(即鄞成業之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剔除,改分配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鄞成業有6名子女即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義煌(下合稱鄞芳薰等6人),伊為鄞義俊前配偶陳秀蘭之二嫂,鄞成業前因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需資金週轉向伊借款,積欠13,075,900元本息未清償,鄞芳薰等6人均曾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承認伊之債權,亦曾透過陳秀蘭於99年4月間向伊清償170萬元,鄞義賓及鄞義俊之女亦曾陸續清償部分利息,迄今已獲清償利息572萬元,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鄞成業應給付上訴人13,07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8日聲明參與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明列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債權104,607元,次序7記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含債權本金及利息共6,047,681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見原法院卷7至12頁、14至17頁、本院卷24至27頁)足參,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07180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消滅,並代位執行債務人鄞芳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鄞成業為南港醫院之負責人,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鄞芳薰等6人。鄞成業因南港醫院經營困難,透過陳秀蘭找上訴人借錢週轉,於81年1月間起至84年元月3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累計達13,075,900元,供南港醫院裝潢及經營資金週轉之用,原係開立南港醫院之票據作為借貸憑據,但票據並未兌現,南港醫院所有房地事後也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故鄞成業於84年6月8日書立收據一紙交付予上訴人,並收回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以作為借款憑證。又鄞成業之子女對於系爭借款經過均知情,鄞義俊與陳秀蘭所生之女兒鄞愉文、鄞愉心每個月固定清償上訴人2萬元利息。鄞成業生前曾交代鄞義賓務必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並有一筆15萬元款項放在鄞義賓處,鄞義賓於90年4月間約同陳秀蘭一起將此筆1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因沒錢遷移祖墳,請陳秀蘭幫忙催討債務,陳秀蘭不忍因鄞成業之負債而拖累兄嫂,遂於99年4月間與家人共同湊出17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其中包含女兒鄞愉心拿保險契約質借50萬元,及女兒鄞愉文拿出1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收據、保險單借款確認單、購買墓地之證明(見本院卷47至48頁、67頁、121頁、135至139頁)為證,核與證人陳秀蘭、鄞義賓、鄞愉心、鄞愉文所證述之借款及還款過程相符(見本院卷60至66頁、74至77頁),足認上訴人對鄞成業確有13,075,900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否認系爭債權真實性,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鄞義俊一家資力雄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本院卷150至178頁),卻從未清償本金以節省利息支出,顯與事理不符,足見證人陳秀蘭、鄞愉心、鄞愉文所證不足採信。惟查鄞成業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依法僅需於繼承鄞成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繼承之債務即可,本無需以固有財產清償債務。況鄞成業生前交代鄞義賓,日後其所有而登記在鄞芳薰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小套房出售時,需還款予上訴人,業據證人鄞義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64頁),且鄞義賓、鄞義俊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47至48頁),亦載明以上開仁愛路房地清償該筆債務。是陳秀蘭囑咐女兒鄞愉心、鄞愉文日後工作有穩定收入時,需清償舅媽即上訴人部分利息,及鄞義俊未以自身固有財產以清償父親鄞成業生前積欠之負債,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不符,被上訴人據此否認證人陳秀蘭、鄞愉心、鄞愉文證言真實性,殊非可取。

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8日聲明參與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惟鄞成業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並非一般毫無親戚關係之金主及借款人所可比擬,鄞成業係透過當時之媳婦陳秀蘭向其娘家之家人即上訴人借款週轉,此一借貸關係為鄞成業及其家人所知情,鄞成業往生時尚掛念此一債務未完全清償,並囑咐兒子鄞義賓日後將鄞成業居住之上開仁愛路房地出售時,務必需償還此一債務;鄞義俊及陳秀蘭藉由女兒鄞愉心、鄞愉文畢業學成,有工作能力後,每月支付一部分利息予上訴人,且曾共同集資17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以彌補因父親南港醫院經營不善,積欠龐大債務未能清償之內心遺憾;鄞義賓亦曾還款15萬元等情,均業如前述,證人鄞愉心復證稱其餘各繼承人亦知悉此一債務及清償部分利息之情事(見本院卷75頁),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因鄞成業之繼承人承認債務,並有交付利息之行為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拍賣價金於104年12月25日全數繳足,即以該日為清償日,有原審民事執行處第107180號執行卷可參,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故送達之日為88年5月3日(原審卷11頁附註三),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即應自88年5月3日計算至104年12月25日。又上訴人自承收受利息共為572萬元(見本院卷143頁),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系爭分配表第7項債權利息如下:自88年5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計16年又237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10,885,239元{13,075,900×0.05×(16+【237/365】)=10,885,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債務人已給付之572萬元後,利息為5,165,239元(10,885,239-5,720,000=5,165,239)。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原本13,075,900元,加上未獲清償利息5,165,239元後,全部債權額為18,241,139元(13,075,900+5,165,239=18,241,139)。

㈤鄞成業積欠之借款本金13,075,900元確實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所繳納之執行費104,607元列為優先受償費用,核無不合。另系爭分配表全部執行金額為12,068,88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72,943元、房屋稅2,577元、被上訴人之執行費60,442元及上訴人之執行費104,607元,餘11,428,320元(12,068,889-472,943-2,577-60,442-104,607=11,428,320),應由普通債權人依債權金額比例而受分配。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總額計為18,241,139元,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總額計為21,324,668元(見原審卷10頁),則上訴人可獲分配金額為5,268,832元{11,428,320×18,241,139÷(18,241,139+21,324,668)=5,268,832},系爭分配表次序7卻列載可受分配之金額為6,047,681元,超過之778,849元(6,047,681-5,268,832=778,849)於法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利息)之778,849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04,607元剔除、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計5,268,832元剔除),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778,849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