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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詹文馨藍家偉柯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被上訴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被上訴人
陳朝富
被上訴人
劉秀虹
被上訴人
陳國永
被上訴人
戴明珠
被上訴人
陳祖豪
被上訴人
陳怡芳
被上訴人
陳俊良
被上訴人
陳月葉
被上訴人
林山河
被上訴人
林暄屏
被上訴人
蘇莉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黃說
被上訴人
陸文田(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陸文賢(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陸秋菊(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雲

      陳玲黛

      許永聰

      張鳳勤

      林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更正後」欄第6欄關於「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4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45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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