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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2,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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