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 上訴人
-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興
- 上訴人
- 劉子瑩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命其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塗銷,回復登記予中華民國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 萬4,3170元(見外放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6,684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