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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上訴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上訴人
羅英裕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始確認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僅能獲得新臺幣(下同)4,469 萬9,547 元利潤,「豐原市下坑南段1232等7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於106 年6 月間始同意變更原事業計畫等情,均為原審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本件仲介費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減少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9 、213 、214 頁);嗣再主張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用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請求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等語(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均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情形及兩造所約定之仲介費用是否過鉅失其公平,攸關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之數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再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固有明定。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上訴人以本件變更後新事業計畫尚未確認,且上訴人是否會退出本件都更案等基礎事實尚未確定,聲請就新計畫確認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214 頁)。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1 至185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則其聲請停止訴訟,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中介紹上訴人承攬系爭都更會所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訂「土地仲介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仲介費用7,200 萬元,給付方式則按系爭都更案之進度分4期給付,第1 期款500 萬元應於簽約完成時支付、第2 期款於事業計畫通過時、第3 期款於建築執照發下時、第4 期款為報開工時各支付2,233 萬3,000 元。又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500 萬元,嗣由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審議後於104 年3 月2 日核定發布實施,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2 期款,詎上訴人僅給付650 萬元,尚餘1,583 萬3,000 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3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誆稱花費諸多心力、金錢溝通打點,始能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承攬權,且往後尚需其協力方能推動系爭都更案,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支付7,200 萬元,其中1,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吉央、郭明政各1/3 之仲介費,6,000萬元為補貼被上訴人打點之花費。然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承攬權,亦未將仲介費1/3 分給李吉央,伊迄於104 年6 月間經李吉央告知始知悉受詐欺,爰以105 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以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曾表示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獲利估計達5 、6 億元,伊始同意給付仲介費用7,200 萬元,惟系爭都更案上訴人僅能得4,469 萬9, 547元之利潤,若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7,200 萬元仲介費,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7,200 萬元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仲介費用為1,421 萬元,扣除已付1,150 萬元,餘款平均分配至第3 、4 期支付,無庸再給付第2 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7、64頁):

㈠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與系爭都更會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預定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實施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

㈡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用7,200 萬元,並依都更進度分4 期支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款500 萬元、部分第2 期款650 萬元。並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22、25頁、本院卷第40頁)。

㈢系爭都更案已於104 年3 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3 月2 日府授都更字第1040037366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3、24、42、43頁、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第2 期款餘款1,583 萬3,000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依民法第92條、第105 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572 條酌減仲介報酬,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定有明文。職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而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法無要求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

㈡查系爭協議書標題為「土地仲介費」協議書,其上記載:「茲有座落於豐原市○○○段0000號等74筆土地,係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董事長鄭清海先生並同意給付仲介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自聲請支付命令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仲介費用,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居間仲介契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足堪認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仲介費用為7,200 萬元。上訴人固主張其中6,000 萬元為讓渡費用(補貼打點花費),仲介費用為1,2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及李吉央、郭明政各1/3 即40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所謂讓渡費用一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合,無從採信。而上訴人抗辯居間人即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572 條本文規定酌減報酬,本院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所任仲介勞務之內容及價值。

㈢被上訴人雖稱:運用無數心力及財力累積之人脈及各項資源,加以協調溝通整合,系爭土地得以都更方式進行開發,然在尋找實施者之過程並不順利,經被上訴人運用廣闊人脈,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實施者,並估算獲利至少5 億元,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清海並非無知識經驗者,竟藉口反悔拒付,顯與民法第572 條立法目的不符云云。經查,證人詹德成證稱:伊是系爭都更案地主之一,也是都更會理事。因為都市更新案很複雜,要整合地主及人數及地主持分土地,二者沒有很好整合,所以一一拜訪地主,付出相當心力說服,時間花了好幾年。大約4 、5 年前就已與住戶接洽。被上訴人只是配角,只是個仲介而已,伊才是主角。被上訴人只是介紹上訴人進來供都更會評估,評估之後認為上訴人符合都更會要求。系爭土地是九二一地震之受災區,建物倒塌,只剩下土地,是由地主自己組成一個都市更新委員會。找地主溝通是委員會去溝通,及設計房屋的人員也會去溝通。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去溝通,是已經整合地主之後,被上訴人才介紹上訴人進來參加對於建商的遴選,而且上訴人也是自己派人來參與會議。一般按照土地價金2 %仲介費,1 坪是15萬3,000 元,總坪數是2,288 坪,換算仲介金額700 萬1,282 元,照理仲介費是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均分,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拉進來,但是伊撮合,才成功接下系爭都更案。但後來被上訴人拉朋友鄧力嘉、李吉央也要分一份,就定案分成4 份,計算伊應分得175 萬320 元,被上訴人先支付伊150 萬元,被上訴人說剩下25萬元等到之後與鄭清海清楚之後再分,到了105 年3 月份,鄭清海、李吉央、謝遠智匆忙到伊辦公室,說不合已經吵架,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及私底下也有吵架,被上訴人才找小弟拿25萬元支票給伊,後來伊知道仲介費變成6 、7000萬元就很生氣。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花費金錢是不可能,花精神應該有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證人李央吉證稱:伊沒有跟鄭清海談仲介費,伊的股份是依附在被上訴人,伊是建築,被上訴人是仲介,說要跟上訴人談,拿到錢會分給伊,7,200 萬元應該會有1,000 萬元給伊,但是沒有講一個正確數字。後來鄭清海開500 萬元訂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給我50萬元。當時連同建築師估算,土地費用及建築費用、鋼筋費用,政府補助款,估算全部扣除成本有5億元的利潤,所以7,200 萬元就這樣計算,被上訴人與鄭清海洽談時,伊在場,本來開8,000 萬元,鄭清海說可以打個9 成,被上訴人說好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證人謝遠智證稱:這是921 大地震的案件,損傷人命15人,伊擔任自救會的會長,重建推動委員會會長,後來組織成立都市更新委員會擔任理事長,現在是副理事長。都更案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主導,找人合作,只要有任何與都市更新案有關都去找,因為受災戶受災之後,另外找工作,整體重建千頭萬緒,被上訴人應該是仲介的角色,說有認識一個新竹的鄭老闆可以來做,由廠商提供資料來評比,最後是上訴人及聚合發公司符合資格,因為每坪土地一個是15萬元,一個是15萬3,000 元,價格上由上訴人勝出。被上訴人並沒有告知說仲介要抽多少錢,被上訴人出力就是介紹上訴人,伊是抱著重建家園的心,理監事沒有人拿到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4 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都更案前階段有關地主整合部分,而是由證人詹德成、謝遠智等整合地主完成後,被上訴人再介紹上訴人參加,就系爭都更案所任居間勞務僅有仲介上訴人參加評比而已,最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係因上訴人所提每坪土地之價格及其他條件符合系爭都更會之需求而勝出,被上訴人辯稱運用廣闊人脈及資源始促成系爭都更案云云,無從採信。至於兩造當時洽談仲介費用高達7,200 萬元,固有考量預估之利潤,惟7,200 萬元仍不失為仲介費用,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顯然為數過鉅有失公平,符合民法第572 條本文之情節,足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鄭清海並非無知識經驗者一節,固非無見,然民法第572 條本文並無委託人需無知識經驗之要件,自難據此即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土地仲介之居間契約,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56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約2,289 坪(7,566 ㎡×0.3025=2,288.7 坪,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訴人自承出資每坪15萬5,300 元(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3 億5,548 萬1,700 元。再參照內政部89年5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 號函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及證人詹德成證稱一般按照土地價金2 %計算仲介費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內容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總價之4 %計算,應為可採,爰酌減仲介費用為1,421 萬9,268 元(355,481,700 元×4%=1,421 萬9,268 元)。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方式按都更進度分4 期支付,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款500萬元、第2 期款650 萬元,合計已支付1,150 萬元,則所餘仲介費用為271 萬9,268 元(1,421 萬9,268 元-1,150 萬元),依協議書約定即應平均分配於第3 、4 期條件成就後給付,而非於第2 期款給付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期餘款1,583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

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72 條請求酌減仲介費用,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是否有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等爭點,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2 條本文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之仲介報酬為1,421 萬9,268 元,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3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