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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上訴人
王在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
朱麗蓉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鳴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君鳴承受為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23日變更為陳君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說明,陳君鳴於107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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