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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

上訴人
郭金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為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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