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陳炳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基
- 上訴人
- 蘇繼鴻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 蘇繼棟
- 上訴人
- 人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 上訴人
- 蘇俊德
- 上訴人
- 蘇耿德
- 上訴人
- 蘇純慧
- 上訴人
- 吳淑美
- 上訴人
- 蘇純婍
- 上訴人
- 蘇純妍
- 上訴人
- 蘇文德
- 上訴人
- 蘇純怡
- 上訴人
- 蘇詵詵
- 上訴人
- 蘇貞貞
- 上訴人
- 林東明
- 上訴人
- 林柏志
- 上訴人
- 林柏村
- 上訴人
- 林柏君
- 上訴人
- 蘇婷婷
- 上訴人
- 蘇灼灼
- 上訴人
- 陳鍾永妹
- 上訴人
- 陳明輝
- 上訴人
- 陳亭安
- 上訴人
- 陳筱萍
- 上訴人
- 陳心瑜
- 上訴人
- 陳美芳
- 上訴人
- 陳仁宗
- 上訴人
- 陳銘勳
- 上訴人
- 陳增壽
- 上訴人
- 陳仁達
- 上訴人
- 梁信杰
- 上訴人
- 梁信淼
- 上訴人
- 梁秀英
- 上訴人
- 梁秀美
- 上訴人
- 梁采綺
- 上訴人
- 梁秋娥
- 上訴人
- 梁紜禎
- 上訴人
- 陳鍇埼
- 上訴人
- 張凱憶
- 上訴人
- 張品志
- 上訴人
- 張彥均
- 上訴人
- 張寶如
- 上訴人
- 張致廷
- 上訴人
- 陳煥彩
- 上訴人
- 陳淑芬
- 上訴人
- 劉邦弘
- 上訴人
- 劉思伶
- 上訴人
- 陳貞夫
- 上訴人
- 陳秋明
- 上訴人
- 陳怡靜
- 上訴人
- 陳鈺錞
- 上訴人
- 陳錦耀
- 上訴人
- 陳崑山
- 上訴人
- 林陳阿玉
- 上訴人
- 陳素鳳
- 上訴人
- 陳素真
- 上訴人
- 葉秀琴
- 上訴人
- 陳學枝
- 上訴人
- 陳鴻祺
- 上訴人
- 陳玟銨
- 上訴人
- 陳銀珍
- 上訴人
- 陳細珍
- 上訴人
- 陳月雲
- 上訴人
- 陳憲欽
- 上訴人
- 陳憲政
- 上訴人
- 陳憲鑽
- 上訴人
- 陳憲明
- 上訴人
- 陳憲文
- 上訴人
- 陳美雲
- 上訴人
- 陳美琪
- 上訴人
- 陳清田
- 上訴人
- 陳清廣
- 上訴人
- 郭鍾金菊
- 上訴人
- 郭德旺
- 上訴人
- 郭士琴
- 上訴人
- 郭玉琴
- 上訴人
- 郭根伸
- 上訴人
- 郭錦城
- 上訴人
- 何振昌
- 上訴人
- 何怡標
- 上訴人
- 何秀李
- 上訴人
- 何秀英
- 上訴人
- 郭久子
- 上訴人
- 郭淑娥
- 上訴人
- 郭瑞雲
- 上訴人
- 范郭雪娥
- 上訴人
- 溫陳粉妹
- 上訴人
- 涂劍平
- 上訴人
- 涂孝文
- 上訴人
- 涂麗玲
- 上訴人
- 涂麗珠
- 上訴人
- 涂國興
- 上訴人
- 涂錦房
- 上訴人
- 涂錦照
- 上訴人
- 邱凃瑞美
- 上訴人
- 涂錦美
- 上訴人
- 陳錦津
- 上訴人
- 陳錦棠
- 上訴人
- 連文松
- 上訴人
- 陳炫瑩
- 上訴人
- 陳煥江
- 被上訴人
- 陳增龍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蔡梁華𦝺住台南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及陳炳宏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梁秋娥、梁紜禎、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貞夫、陳秋明、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崑山、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玫銨、陳銀珍、陳細珍、陳月雲、陳憲欽、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憲文、陳美雲、陳美琪、陳清田、陳清廣、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范郭雪娥、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陳錦津、陳錦棠、連文松、陳炫瑩、陳煥江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規定甚明。從而,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按法定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法定承受訴訟人。非經送達,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92、第493頁,102年版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訴繫屬於原法院,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103年度竹調字第154號卷第3、6頁),而原審被告陳徐秀妹(下稱陳徐秀妹)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3年5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四第172頁除戶謄本,原審判決第1頁誤為103年7月29日),訴訟程序於斯時當然停止。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梁秋娥、梁紜禎為陳徐秀妹之繼承人(以下統稱陳徐秀妹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至192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98頁),其書狀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陳筱萍、梁信杰、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視同上訴人陳明輝、陳亭安、陳美芳、梁秋娥;而於同年6月15日送達視同上訴人陳心瑜、梁信淼、梁紜禎,均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回證二)卷104年6月9日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部分)。則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係至承受書狀送達陳徐秀妹全體繼承人時即104年6月15日始告終竣。惟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即先後於103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開庭辯論,並於104年3月4日定期10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9日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四)第104頁審理單),而陳徐秀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到庭,原審即於104年7月9日庭期以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一造辯論(見原審卷(五)第162頁至第170頁反面),並於104年7月16日宣判。從而,本件訴訟關於原審被告陳徐秀妹部分,原審104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原審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原即為起訴時所列之共同被告,就上開期日均曾受通知,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當,且其等既然於承受訴訟前即係共同被告,其審級利益自不因陳徐秀妹是否於訴訟中死亡而受影響等語。惟查,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即定期辯論,雖庭期通知書曾分別於104年3月9日、11日至12日送達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見原審(回證二)卷10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9日開庭通知書回證編號24至41之送達證書),惟均係以其等為原審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通知,其等收受庭期通知時,因尚未收受承受訴訟狀,陳徐秀妹之訴訟程序仍處於當然停止之狀態。上開被上訴人以外之陳徐秀妹繼承人即使於起訴時均為共同被告,惟當時僅係以其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其等既有之共有權益而為訴訟當事人,與其等嗣後於訴訟中繼承陳徐秀妹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承受陳徐秀妹之訴訟乃屬二事。本件被上訴人對陳徐秀妹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於承受書狀送達陳徐秀妹繼承人後,就其等承受陳徐秀妹訴訟程序部分,既未經合法通知,賦與適當之防禦機會,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不能認未損及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有多數共有人未到場,且未以書狀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