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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訴人
李照雄
被上訴人
李光亮
訴訟代理人
李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前於民國80年5 月20日通知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黃綢妹之養老基金即將用磬,適李黃綢妹受領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第2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58萬6,859元可供專用於其醫藥費之養老金用,並擬由兩造平均保管存款,嗣後按月平均分攤支付。伊遂於同年7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惟迄至李黃綢妹92年5 月15日過世止,上該款項僅支出128 萬元,尚有餘款72萬元。而李黃綢妹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均已拋棄繼承,此72萬元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詎至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1/2 即36萬元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請求返還。伊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上揭遺產72萬元此特定財產為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黃綢妹於80年間所受領之系爭徵收補償費658萬6,859元,伊因當時任職台泥蘇澳廠庶務股,往返不便,乃提供帳戶,委由上訴人領取後匯入該帳戶。然上訴人領取後僅匯入200 萬元,該款經用於李黃綢妹醫療、安養支出,尚餘72萬元。惟上訴人嗣迭以上揭匯款謊稱係伊所為借款,要求伊還款。伊於兩造之母過世後,就上訴人之繼承、該徵收補償款、土地贈與等起訴,案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00 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5 號判決確定並經執行終結。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一)上訴人於80年7 月5 日將所領李黃綢妹之系爭徵收補償費658萬6,859元中20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此200 萬元經用以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用128 萬元,尚餘72萬元。

(二)李黃綢妹除兩造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李黃綢妹所有遺產之分割。

六、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徵收補償費剩餘款72萬元之1/2 即36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於80年7 月5 日將所領李黃綢妹之系爭徵收補償費658萬6,859元,其中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經用於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用128 萬元,尚餘72萬元等情,業提出被上訴人信函、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支出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67 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實在。

⒉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死亡,亦有宏恩綜合醫院死亡證字0455號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00 號〈下稱原法院另案〉卷㈠第44頁)。又李黃綢妹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其餘繼承人鄭李秀英、李春英、李月英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原法院家事法庭92年7 月31日北院錦家福92年度繼字第557號通知足稽(見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第17、18頁)。是上揭剩餘款項72萬元應屬李黃綢妹之遺產甚明,依前揭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⒊然兩造同陳迄未就李黃綢妹之遺產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且依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5 號判決所示,李黃綢妹除本件剩餘款72萬元外,尚有其他遺產(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分割遺產前,就李黃綢妹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即本件剩餘款72萬元中之36萬元主張有請求給付予己之權利,於法不合。上訴人嗣主張伊已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上揭遺產72萬元此特定財產為分割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主張與前開兩造不執之情節不符,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李黃綢妹之遺產分割前,持有該李黃綢妹遺產36萬元部分,其性質係代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保有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對該遺產之所有權,自不影響上訴人對遺產之權利,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在李黃綢妹之遺產分割前,被上訴人持有前開36萬元係屬對伊之不當得利,伊得逕請求返還云云,即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所匯200 萬元,業經伊於兩造之母過世後,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 號訴訟,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5 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云云。惟該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李黃綢妹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部分,乃扣除上訴人本件前開200 萬元,僅就所餘部分主張尚有453萬5,781元等情(見原法院另案卷㈡第182 頁背面),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 號判決敘明此200 萬元,非在該件請求之列(見原法院另案卷㈡第236 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5 號判決亦未就此筆款項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辯應有誤會。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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