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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訴人
廖慶強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上訴人
洪舜帆

兼訴訟代理 蔡岳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人,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素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已選任吳文華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吳文華律師自得於本院為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舜帆、蔡岳潭分別為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針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4月13日所進行之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竟違反買賣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系爭拍賣程序之不動產拍賣筆錄上,擅自將原得標人欄位蓋有訴外人「廖展文」之印文劃去刪除,並將訴外人吳本源委由訴外人王振明所提出之投標書上原蓋有「未得標」之印文劃線刪除後另蓋上「得標」印文,另由洪舜帆於訴外人陳金榮、劉成媛共同委由訴外人陳龍洲提出之投標書上、廖展文委由訴外人吳俊霖提出之投標書上,以手寫文字註記廢標並加蓋職章。惟據上訴人當日親自見聞,系爭拍賣程序中3組投標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均有背書不連續而應宣告廢標之情形,不應由被上訴人私相授受予吳本源得標,是系爭拍賣程序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而屬違法。因被上訴人未盡買賣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不動產由出價最低之吳本源以新臺幣(下同)978萬元拍定,與出價最高之1,121萬8,000元之間存有143萬8,000元(1,121萬8,000元-978萬元=143萬8,000元)之價差,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系爭拍賣程序不合法為由對原法院及吳本源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內容已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本件自無從為相反認定,又系爭拍賣程序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人員即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拍賣程序既不存在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89年4月13日進行系爭拍賣程序時,洪舜帆、蔡岳潭分別為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於系爭拍賣程序中,系爭不動產由吳本源以978萬元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143萬8,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首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由執行法院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係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基於法定代理之關係代理債務人出賣查封標的物,拍賣之法律效果及於執行債務人本人,買賣契約則成立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執行法院不因進行拍賣程序,而就查封標的物立於出賣人地位,而與債務人成立買賣關係。準此,系爭不動產經系爭拍賣程序而由拍定人拍定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拍定人之間,被上訴人不因擔任系爭拍賣程序之執行人員,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亦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拍賣程序存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買賣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未負有因買賣契約而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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