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 上訴人
- 阮大宇
- 被上訴人
- 許男 (年籍住居所均詳對照表)
- 被上訴人
- 許男之父 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遭被上訴人丙○(OO年O月O0日生,下稱丙○)敲擊成傷,被上訴人丙○之父(下稱丙○之父,與丙○合稱為被上訴人)為丙○法定代理人,應就丙○前揭行為負賠償責任為由,於104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惟丙○之父因中風無法為丙○及自己為訴訟行為,且其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乙○○○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9、90頁);嗣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丙○之父病況好轉,其2 人均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161 頁),即無再以乙○○○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永春圖書館使用電腦時,竟遭丙○持圓凳及徒手敲擊伊後腦頸部(下稱系爭事故),經當日就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發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因頸椎錯位引發耳鳴症狀(下稱系爭耳鳴症狀),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46萬640 元(詳附表「原審判准」欄及「上訴範圍」欄所示);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丙○之父亦應就丙○前揭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 萬64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其逾前開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2 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即有耳鳴之病史,系爭事故並非導致其受有系爭耳鳴症狀之病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永春圖書館使用電腦時,遭丙○以圓凳及徒手毆擊後腦頸部,經當日就醫診斷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㈢丙○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204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下稱少年事件)等情,有卷附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51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永春圖書館使用電腦時,遭丙○以圓凳及徒手毆擊後腦頸部,於當日就醫診斷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乙情,有卷附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 頁)可憑,並經丙○於少年事件中坦承不諱,堪認丙○以圓凳及徒手敲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⒊且參以丙○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204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51頁)核閱屬實,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丙○前開敲擊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則丙○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頸椎錯位併受有系爭耳鳴症狀之傷害云云,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0頁)為證,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丙○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罹有系爭耳鳴症狀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病狀係因可歸責於丙○行為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至同年11月4 日至中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耳鳴之病症乙情,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致病原因之記載;且參以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11日即因耳鳴至博仁醫院看診(見原審卷第141 頁),經本院函詢博仁醫院其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連,該院以106 年6 月9 日函覆「耳鳴經查為五年前(即101 年)即有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徵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耳鳴之病史,而為上訴人既有之病症,即難僅憑上訴人經中興醫院診斷有耳鳴,遽可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04 年3 月5 日、105 年5 月10日至蔡凱宙自然風骨科診所門診求治,經蔡凱宙醫師診斷其頸部挫傷、頸椎錯位引致耳鳴,並表示其耳鳴發生於系爭事故6 個月內,與系爭事故可能有關連性為由(見原審卷第146 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 頁),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經蔡凱宙醫師診斷罹有「頸部鈍傷、頸椎錯位、引致耳鳴」症狀,且經蔡凱宙醫師表示其耳鳴於系爭事故6 個月內發生,二者可能有關連性乙節,固有卷附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蔡凱宙醫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55 頁);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3 年12月15日)至博仁醫院就診,經外科專業醫師診療評斷,所受之傷害僅有「頭部鈍傷併發頭痛」(見原審卷第4 頁診斷證明書),並無「頸部挫傷、頸椎錯位」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後,間隔至104 年2 月11日始再以有耳鳴、眩暈等症狀轉至博仁醫院耳鼻喉科求診(見原審卷第156 至166 頁病歷)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於103 年12月29日就診時已行好轉,始間隔2 月有餘再行求診,;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耳鳴病史乙節,業如前陳,蔡凱宙醫師係開設骨科診所,並非耳鼻喉科之專科醫師,則蔡凱宙醫師既未斟酌上訴人耳鳴病史之因素,詳予評估上訴人之耳鳴症狀有無因上訴人既有病症引發之可能,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於104 年3 月5 日、105年5 月10日至蔡凱宙自然風骨科診所門診求治,經蔡凱宙醫師診斷其頸部挫傷、頸椎錯位引致耳鳴,並表示其耳鳴發生於系爭事故6 個月內,與系爭事故可能有關連性為由,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舉博仁醫院106 年8 月1 日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①、依上開說明書記載「甲○○先生…104 年2月11日下午因耳鳴、眩暈前來本院耳鼻喉科門診,並於看診時主訴於五年前亦曾發作過。阮先生(即上訴人)主訴於五年前曾耳鳴、眩暈一事,並無法即予以斷定104 年2 月11日門診時之耳鳴、眩暈症狀與103 年12月15日下午3 點遭人以椅子突擊無關」(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因耳鳴就診時,其主訴之病因為5年前之舊疾復發,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該說明書僅能說明丙○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不能排除與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之關連性,惟此僅能說明兩者間有條件之因果關係而已;然在因果關係「相當性」之檢驗上,是否在通常情況下,系爭事故均會造成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之結果,則不能認定,即難認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自難僅憑該說明書提及無法予以斷定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完全與系爭事故無關乙節,即可認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②、是以,上訴人以博仁醫院106 年8 月1 日說明書為憑,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頸椎錯位併受有系爭耳鳴症狀之傷害云云,並不足採。
⒌依上說明,丙○前開以圓凳及徒手敲擊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丙○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頭部鈍傷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至於上訴人所罹系爭耳鳴症狀,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則上訴人請求丙○就系爭耳鳴症狀之發生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丙○前開以圓凳及徒手敲擊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丙○係OO年O 月O0日生(見少調字第93號卷第21頁),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少調字第32號卷第5 頁),於為前開行為時(即103 年12月15日),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丙○之父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計168 萬元(詳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經原審審認上訴人就其中請求金額計6 萬640 元部分,為有理由,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6萬640 元;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40萬元(詳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⑶、茲就上訴人請求(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1 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耳鳴症狀之傷害,為治療系爭耳鳴症狀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33至289 頁、297 至301 頁)為憑;惟系爭耳鳴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前陳,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耳鳴症狀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均屬無涉,顯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耳鳴症狀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2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參以上訴人傷勢回復期間約為2 週(103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及上訴人具碩士學歷,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萬4228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849 萬8971元;丙○則為高中肄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1 萬837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至於丙○之父為五專畢業,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970元(見原審卷第58頁畢業證書、第206 、211 、218 至22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640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上開二項金額原審均已判決確定),合計為6 萬64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