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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再審被告
陸長宏
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背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分別於同年3 月28日、25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4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61、160頁),其等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上開判決於同年4 月14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1 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將該建物1 樓供長宏公司營業之用,再審原告則為系爭建物3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1 樓前方搭蓋鐵皮、塑膠遮雨棚,及在防火巷搭建水泥、鐵皮增建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下稱甲案),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046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上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978 元(按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再審被告負擔判決金額2分之1);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搭蓋違建物占用防火巷土地,並於系爭建物頂樓突出部分以木板隔間並加裝門鎖後獨自占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除建物等之訴(下稱乙案),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H 部分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計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 年8 月21日共15萬1,611 元,經再審原告以上開對再審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計至101 年8 月21日止之26萬7,998 元為抵銷,則再審被告尚得請求再審原告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再審原告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地上物、H 部分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319 元。嗣再審被告以乙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受理在案(下稱乙案執行事件),而再審原告於原法院執行處103 年4 月8 日至現場履勘前已完全拆除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附圖所示H部分,並已清償拆除前所產生之不當得利完畢,則再審被告對伊已無不當得利損害金可請求。再審原告前執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再審被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991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甲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拆除騰空為止,惟再審被告迄今仍未拆屋還地,詎原確定判決逕予撤銷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違背本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尚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有前揭確定判決存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5 記載:「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要屬無據。至陳麗卿依前案確定判決(按指乙案確定判決)結果,尚應給付陸長宏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1 元(詳附表計算式),陸長宏並已此主張抵銷;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超逾6 萬2,655 元(詳附表計算式)及自96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樓前方、後方之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 元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除前開部分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卻又免除再審被告「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 樓前方、後方之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 元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任,而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審理法官詳盡調查審酌審判而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再審制度,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第1547頁】。查:

㈠再審原告持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再審被告為強制執行,原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甲案確定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6 萬4,046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78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得當利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依本案確定判決(按指甲案確定判決)結果,陸長宏(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6 萬4,046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 樓前方、後方之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係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及長宏公司,下同)共同給付,故陸長宏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17至22頁】;又依前案確定判決(按指乙案確定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陸長宏10萬5,927 元,及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2,319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48至59頁),…;則陸長宏對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計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 年8 月21日,共計15萬1,611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兩造均不爭執)。又前案就陸長宏與被上訴人互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計算抵銷至101 年8 月21日止,故被上訴人尚有自101 年8 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未給付;另前案執行程序業已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見前案執行卷第96頁);且陳麗卿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8 萬4,499 元予陸長宏(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 頁匯款資料),其中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給付係計算至103 年3 月21日為止;則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陳麗卿尚應給付陸長宏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391 元(詳附表計算式)。…陸長宏並以此主張抵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其對陸長宏之不當得利債權時,陸長宏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1,391 元)已經存在,而有抵銷之適狀(民法第334 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對陸長宏前開1,391 元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告消滅;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超逾6 萬2,655 元(本金部分,詳附表計算式)及自96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 樓前方、後方之擴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 元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除前開部分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超逾6 萬2,655 元(詳附表計算式)及自96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1 樓前方、後方之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 元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求之部分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逾「6 萬2,655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陸長宏逾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惟其中關於「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之記載,已經為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於105 年6 月1 日裁定更正為「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捌元」,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確定判決係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再審被告「超逾6 萬2,655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再審被告於6 萬2,655 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應撤銷。

㈡而本件再審原告前已於103 年6 月3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減縮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 元,及自99年4 月14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978 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經執行法院依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執行金額如再審原告減縮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0頁),是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得利損害金債權金額顯已小於原確定判決准許執行範圍,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利益於再審原告,本院顯無從對再審原告為更有利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既已減縮其強制執行金額小於原確定判決准許強制執行範圍,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㈢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欠缺屬形式上客觀要件之再審利益,即無審酌其實質上再審事由(即是否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欠缺再審利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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