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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2號

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黃麟倫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葛國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再審被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楷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6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即⒈訴外人柯富元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8 月14日之調查筆錄及其於前揭調查筆錄第13、14頁自承扣押物編號B1「柯富元簽收資料一紙」所簽之原子筆圖案即為其在再審被告簽名的圖樣、⒉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1 年度金字第14號、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再審事由(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於105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柯富元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參與掬水軒開發開幕、招募等影音節錄譯文及相片」、「掬水軒生活城文宣」、「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文宣」、「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2007創始會員招募計劃文宣」、「掬水軒春、夏、秋季專刊文宣封面」、「光城市文宣節錄」、「再審原告97年8 月15日之中國時報報載聲明稿」、「再審原告98年11月2 日之自由時報報載聲明稿」等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1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追加主張部分,均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核屬訴之追加,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係於105年4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卷第320 頁),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算。且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本件再審原告上述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至遲應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算30日之期間屆滿即105 年5 月19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卻遲至105 年6 月20日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追加之訴,自非適法。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追加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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