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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富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第18143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4833號、第4834號、第792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富元背信部分(即附表壹、一所示之罪),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在案,茲上訴人柯富元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壹、一所示之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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