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 抗告人
- 周夢圓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廣玲
- 抗告人
- 廖瑞雲
- 抗告人
- 張洋三
- 抗告人
- 蘇鳳柔
- 抗告人
- 張淑敏
- 抗告人
- 許明麗
- 抗告人
- 李文達
- 抗告人
- 彭淑慧
- 抗告人
- 鍾永旺
- 抗告人
- 蔡鈴珍
- 抗告人
- 李旻洳
- 抗告人
- 周鴻德
- 抗告人
- 賴淑珠
- 抗告人
- 張世明
- 抗告人
- 陳貞燁
- 抗告人
- 張瑋莉
- 抗告人
- 張富翔
- 抗告人
- 呂游惠美
- 抗告人
- 呂勝志
- 抗告人
- 張惠如
- 抗告人
- 朱婉寧
- 抗告人
- 鍾秀容
- 抗告人
- 吳魏蘭英
- 抗告人
- 謝秋玲
- 抗告人
- 張素禎
- 抗告人
- 陳春蘭
- 抗告人
- 梁雅欣
- 抗告人
- 林張梅桂
- 抗告人
- 劉宥嫺
- 抗告人
- 吳俊昇
- 抗告人
- 張麗卿
- 抗告人
- 周廷桓
- 抗告人
- 黃慧珍
- 抗告人
- 周平卿
- 抗告人
- 劉智誠
- 抗告人
- 柳文吉
- 抗告人
- 許蜀
- 抗告人
- 柳琮仁
- 抗告人
- 彭信凱
- 抗告人
- 彭鄭新妹
- 抗告人
- 彭聖登
- 抗告人
- 傅秀媛
- 抗告人
- 張惠傑
- 抗告人
- 賴林秀琴
- 抗告人
- 賴永宏
- 抗告人
- 賴永乾
- 抗告人
- 賴永坤
- 抗告人
- 謝禎達
- 抗告人
- 林秋純
- 抗告人
- 黃信杰
- 抗告人
- 廖盛祥
- 抗告人
- 陳曉佩
- 抗告人
- 林昭智
- 抗告人
- 梁美月
- 抗告人
- 梁喬鈞
- 抗告人
- 吳湘畇
- 抗告人
- 吳福添
- 抗告人
- 鄭玉鳳
- 抗告人
- 鄭如娟
- 抗告人
- 鄭玉琴
- 抗告人
- 古瑞美
- 抗告人
- 張寶珠
- 抗告人
- 劉秀鳳
- 抗告人
- 趙于晴
- 抗告人
- 劉炳榮
- 抗告人
- 張佳雯
- 抗告人
- 謝榮立
- 抗告人
- 鍾美仁
- 抗告人
- 陳月英
- 抗告人
- 葉惠菱
- 抗告人
- 鄭春妹
- 抗告人
- 賴明琪
- 抗告人
- 温娘鏡
- 抗告人
- 紀曜廷
- 抗告人
- 曾政夫
- 抗告人
- 黃韻宇
- 抗告人
- 陳桂蘭
- 抗告人
- 張潔蘭
- 抗告人
- 謝曉君
- 抗告人
- 羅國湧
- 抗告人
- 朱秀萍
- 抗告人
- 陳鄭素英
- 抗告人
- 胡藝禎
- 抗告人
- 劉玉碧
- 抗告人
- 王經球
- 抗告人
- 劉陳梅蕉
- 抗告人
- 余廷榮
- 抗告人
- 廖仁聯
- 抗告人
- 廖徐日英
- 抗告人
- 劉貴楨
- 抗告人
- 張金木
- 抗告人
- 羅雪雲
- 抗告人
- 黃雅稜
- 抗告人
- 黃次常
- 抗告人
- 黃美如
- 抗告人
- 張顥嚴
- 抗告人
- 田欣芳
- 抗告人
- 李金彬
- 抗告人
- 范姜仁春
- 抗告人
- 郭乃榕
- 抗告人
- 陸鳳寶
- 抗告人
- 黃美蘭
- 共同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富元(下逕稱其姓名)前為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及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而與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合稱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為籌措「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開發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第三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48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持有永久店面,因此吸金達新台幣數億元,而伊等分別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二(見原法院卷第117至120頁,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時間,經業務人員招攬,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合約類型、合約起迄期、定約日期、金額等契約,並已付清投資款項,且相對人皆於桃園市平鎮區內,或為招攬行為,或為收受伊等交付之財物,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實施行為或結果行為,均在桃園市境內,為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又掬水軒食品公司係設廠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平鎮區廠址),且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亦於上址設置開發行銷中心,可證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境內。另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見原法院卷第321頁,下稱98年11月2日聲明啟事),請投資人自即日起至同年月12日持相關投資憑證至平鎮區廠址為權利登記,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已完成,損害結果已發生,前開權利登記並非新的侵權行為,惟縱屬如此,僅係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此外,不能因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均設於臺北市,則僅能於該地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係柯富元於執行前開2間公司之職務,而不法於桃園地區對於伊等為侵權行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當屬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桃園地區違法吸金,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原審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所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抗告人雖提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會員等合約、掬水軒生活城文宣、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文宣、創始會員招募計劃文宣、掬水軒春、夏、秋季專刊文宣封面、光城市文宣節錄、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7 至133頁、第308至319頁、第322至330頁),惟僅能證明相對人「掬水軒購物中心」等相關開發案位處桃園市轄內,而抗告人劉秀鳳曾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會員等合約,尚難遽認相對人係於桃園市內從事招攬行為並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財物。又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主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音節錄譯文及相片,僅能證明相對人柯復元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34至191頁、第228至239),尚不能由此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另掬水軒開發公司係為處理抗告人等投資人所指涉違法吸金情事,而於97年8月15日發表聲明稿,及於98年11月2日委託律師發表聲明啟事,邀請投資人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登記權利,以便召開投資人大會,有上開聲明稿及聲明啟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321頁),亦難以此推認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即屬侵權行為地。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憑採。而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柯富元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柯富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3至266頁、第26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起訴,卻逕向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