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郭雅美
- 當事人李乾輝、葉雅玲、張廣玲、傅聖能、葉昇勳、曾增俊、潘湘怡、廖瑞雲、張淑敏、楊佳如、沈祖銓、吳美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乾輝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 陳君沛律師 錢炳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聖能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昇勳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增俊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如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祖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瑤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55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3772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號;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富元(通緝中)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掬水軒事業群包括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日本),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泰國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海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三家公司均由柯富元負責經營,而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行銷、研發等工作,因自民國96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一部分轉型為代工廠,該三家公司遂停止運作;乙丁○○則係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3年初因與柯富元合作,公司更名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成員有乙丁○○之配偶乙亥○○及柯富元。 二、掬水軒食品公司從事糖果、麥芽糖、餅乾麵包及其他麵粉製品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自89年間起因景氣不好,公司業績自10幾億元逐年下掉虧損,每年約虧損 1億元,柯富元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計劃開發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亦稱掬水軒新世紀購物中心),乃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於91年1月28日登記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地址與掬水軒食品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購物中心之開發案,開發購物中心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而向銀行融資,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 6億元資金,方符各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惟因經濟不景氣,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均有虧損,無法支應開發購物中心所需之鉅額資金,故轉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93年舊曆年間(1月底),柯富元透過友人認識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乙丁○○,協助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的集資方法;而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乙丁○○均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猶共同研商規劃,以銷售「會員卡」,允諾每年給8%紅利,為期六年還本方式,對 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會員卡」,籌措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之資金,乙丁○○並將迅宏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宏公司),93年2 月24日,乙丁○○即與柯富元分別代表迅宏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擬經營購物中心,為擴大服務範圍,提高營運績效,擬發行會員卡,委任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予特定對象,並同意支付迅宏公司銷售金額28%之報酬,所銷售之前1000名會員,另行支付3 %之行銷管理費,第1000名會員以後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同意另行約定,銷售期間辦理銷售所需一切費用由迅宏公司自行負擔,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為31%。93年6月底、94年初柯富元另規 劃銷售「招財金店面」之尊榮卡,預售「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店面,允諾自簽約起每年給付8%紅利,為期六年,期滿 可原價將店面售回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取回原投資款,亦可自行經營店面或委託經營,96年1月1月至96年2月28日,柯 富元則推出「優利213」專案,經會員推薦或會員自行加存 可享每年10%紅利,自由選擇回本年限,最多3年,同樣均 是由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 三、93年 2月24日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後,即對外刊登徵才廣告招募業務人員,先後有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前來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業務(乙玄○○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 定;魏詮祐、蘇銘源、孫苙芸、呂珠綺、江謝憲鐸均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宋明智、游祥棵、X○○、均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甲h○○、乙丑○○、甲l○○、黃建壽、謝秀梅均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林曉瑋、陳勝志、林明琴、陳茂堤均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 刑3年確定),任職時間如下: ㈠乙玄○○於93年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4月間離職; ㈡魏詮祐於93年2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擔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7月底離職; ㈢乙戌○○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 園市民族路辦公室,為營二部人員,擔任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6月離職; ㈣宋明智於93年 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往返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迅宏公司總部處理業務,並依業績先後擔任襄理、經理、協理,96年底升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底、11 月初離職; ㈤乙宇○○於93年 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市○○街00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 ,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依業績先後擔任業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以「潘映慈」名義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㈥甲h○○於93年 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六部人員,依業績先後擔任專員、協理,95年升任副總經理,97年5月調派臺中市○○路0段00號6樓擔任該處辦事處主管,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 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㈦乙壬○○於93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 ,至至98年10月離職; ㈧乙乙○○於93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後遷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5年底離職; ㈨乙天○○於93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 至98年10月離職; ㈩游祥棵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巳○○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市○○街00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 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 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 X○○於94年 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乙丑○○於94年5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 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林曉瑋於94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 園市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 10月離職; 蘇銘源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臺中市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 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 甲l○○於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臺中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 離職; 乙寅○○於95年 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 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孫苙芸於95年 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二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搜索後即未再招攬業務,僅協助舊客戶處理退件,至97年10月離開; 呂珠綺於95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南華街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並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 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 陳勝志於96年 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三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 離職; 黃建壽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林明琴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江謝憲鐸於96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辦事 處,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 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 97年8月13日離職; 謝秀梅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戊○○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 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 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 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癸○○於96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 乙酉○○於96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 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 陳茂堤於96年12月進入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 年10月離職。 四、其等與乙丁○○、乙亥○○及柯富元共同基於以參加成為會員、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其等前來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業務起,依柯富元、乙丁○○(乙丁○○亦擔任業務人員),以公車廣告、傳單、電話,或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掬水軒購物中心」推展進度之「月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為下列投資,詳情如下: ㈠以保證獲利,「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 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每單位會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 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及 「掬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期間為6年,6年期滿贖回本金,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投資人並 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白金會員卡 。 ㈡93年底、94年初起另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專案保證:企業本票、法院公證,高利率報酬:每年至少投資總金額的8%以上租金回饋,六年後可全額還本,及取得「萬得 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對購物中心商品享有多項優惠及免費服務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申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商店經營權及土地持分,每單位7坪,價額由200萬元逐年調高至280萬元不等,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 8%之租金保證收入,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固定提供 8%之租金收入,並提供業主保證票,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或由投資人取得7坪之店面自行經營,或由掬水軒物業管理代為出租,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方式,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年到期之同金額 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並交付「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予投資者。 ㈢96年 1月間又推出「優利213專案」至97年5月底,招攬原投資之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1 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 ,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初期由律師認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認證,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黃金會卡或 白金會員卡。 五、 ㈠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 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契約,填寫申請書,由招攬之業務人員連同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乙亥○○,乙亥○○則自行或指示出納黃靖雯將投資人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入資料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時開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連同用印過之契約書送回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偕投資人前往律師見證、民間公證人認證契約後,一份由民間公證人持有,一份(附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交投資人收執,另一份再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乙亥○○,再送回掬水軒開發公司存檔,關於萬得卡會員部分,乙丁○○並指示出納黃靖雯依萬得卡會員投資投資客戶資料壓製會員卡,交予業務人員轉交投資客戶;而投資客戶每年固定8 %利息,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於每月初先寄送一份應付投資人報酬之報表給迅宏公司,月中計算應付數額後,掬水軒開發公司即開立支票寄送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於每月舉辦「會員回娘家」月會活動交予投資客戶,或交予業務人員親自送給投資客戶,或由出納寄送給投資客戶。 ㈡乙亥○○則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靖雯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副經理李淑華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公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柯富元核決後,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靖雯依通知前往取回迅宏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乙丁○○核示後,亦由乙亥○○依乙丁○○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乙玄○○等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領取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五之1至28所示)。 六、前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乙玄○○、魏銓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人,在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迅宏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丁○○、乙亥○○、柯富元,自93年2月25日起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 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三 之7所示之卯○○等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 店面」或「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1 至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 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9億6527萬元(被告乙玄○○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 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掬水軒 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樓迅宏公司搜索,現場查扣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 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所有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乙丁○○所涉93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13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 七、惟柯富元於被查獲後,並未停止吸收資金,復另行起意,於97年 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刊登聲明稿對檢調搜索一事提出說明,且另又規劃推出「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係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屬之「精品百貨專區」為標的選項,以1坪為一個單位,價額 為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自訂約起 6年,其餘與「招財金店面」投資案同,「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即預購每單位7坪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期限1年,期滿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原預購金額1.08倍贖回,或投資人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重新簽訂承購契約,乙丁○○、乙亥○○及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業務人員與柯富元(俟通緝到案審結),亦另行起意,與柯富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97年8月15 日起又對外招攬投資加入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之呂翊樺等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至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啟事,聲明:「已正式函 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案之會員行為,並請投資人於98年11月12日憑證(身分證、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登記權利,以備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止,掬水軒開發公司又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7億3,925萬元(宋明智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⑴經告訴人H○○等6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1頁至第4頁)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⑵經告訴人甲天○○等105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234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告訴人甲申○○等23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號卷第1頁 、第2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⑶經告訴人黃惠如、劉宥嫻、林張梅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頁)、w○○(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他字第1634 號卷第1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⑷經告訴人y○○等12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83號卷第26頁、第27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⑸經告訴人陳炳蒼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⑹經告訴人y○○等12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53號卷第1頁、第2頁)、甲申○○等23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54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⑺經告訴人y○○等16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30號卷第1頁、第2頁)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⑻經告訴人陳炳蒼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乙亥○○、乙癸○○、乙寅○○、乙戌○○、乙巳○○、乙宇○○、乙天○○、乙壬○○、乙酉○○、乙戊○○、乙乙○○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丁○○、乙亥○○、乙癸○○、乙寅○○、乙戌○○、乙巳○○、乙宇○○、乙天○○、乙壬○○、乙酉○○、乙戊○○、乙乙○○等12人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 ㈠被告乙丁○○:掬水軒是一間百年企業,信譽、商譽、產品應該是沒有問題的,而當時政府協助掬水軒做轉型,掬水軒公司因而主導本件投資案,迅宏公司只是幫忙做代銷公司,並沒有主導這個投資案,之後資金的取得、分配、運用,都不是迅宏公司在做運作,迅宏公司純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任代為招攬客戶,此係合法商業行為,伊沒有吸金行為。97年8月15日起之所以又繼續招攬客戶投資,係因同案被告柯富 元向客戶出具切結書,告知這個商品沒有問題了,且本件投資合約書經律師擬定,並經公證人公證,伊並不知道所為之行為可能涉嫌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云云。 ㈡被告乙亥○○:伊只是迅宏公司員工,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並非實際招攬客戶投資之人,所收款項亦交由同案被告柯富元收取,購物中心開發案是真實的,且同案被告柯富元保證沒有問題,伊等只是受命於掬水軒的指令在做事情,所有的決策都在於掬水軒,並不知道所為之行為涉及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云云。 ㈢被告乙癸○○:伊只是迅宏公司的員工,公司推什麼商品,就行銷什麼商品,當初進入公司,是認為掬水軒是老品牌,要轉型購物中心,電視媒體有報導,且有辦很多活動,公司亦有提供教育訓練,所有合約也都有經過律師見證、法院公證,伊並不知道推銷這些東西會違法,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又檢調搜索後,伊原本不要做了,是同案被告柯富元召開會議,請律師團鑑定合約的合法性,登報表示沒有違反銀行法,並保證會負法律責任,伊無從知道推銷此種商品有違反銀行法,伊只是一名員工,如果有法律責任應該是由公司負責人負責,不是由員工承擔,伊也是受害方云云。 ㈣被告乙寅○○:伊只是迅宏公司的員工,單純依公司指示賣會員卡及店面,不知為何會涉及違反銀行法的問題,之前未曾聽過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調搜索後,土地地目變更完成,董事長也表示裡面沒有什麼問題,每個月還是舉行月會,就單純推動下去,如果知道有違反銀行法的話,絕對不會去做,當時真的不知道這些是違法行為云云。 ㈤被告乙戌○○: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簽訂之合約有經律師見證,亦有法院公證,而伊非從事法律專業人員,根本不可能知悉銀行金融之相關法律規定,因而對該等投資案誤信為合法,主觀上並無違法之犯意,應該有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況且,伊離職時間早於同案被告乙玄○○,不應論處較同案被告乙玄○○更重之刑度云云。 ㈥被告乙巳○○:伊只是單純公司員工,當時相關合約都有經律師見證、法院公證,還有名人背書,伊以為這是合法的,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又伊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會議,僅係單純依公司指示而為業務開發行為,對公司是否有為不法之情形,並無法知悉,至開發客戶領取獎金,是迅宏公司給予之對價報酬,不足以認定伊主觀上有故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又從「招財金店面」之約定條款可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係以購買系爭產權持分為目的,非以收取本金之利息、紅利為該合約目的,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不同。且依中央銀行公布之97年「民間借款」利率,以遠期支票借款最低之平均月息2.02%,換算成年息應為24.24%,本件開發案中之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中,均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及租金,客觀上並 無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㈦被告乙宇○○:伊等業務人員均是相信掬水軒這樣的企業而前來上班,公司很積極的在尋求合約保證,找法院公證、律師認證,伊等認為是合法的,才推薦給別人,自己也有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檢調搜索後,公司並未被強制停業,掬水軒有登報聲明,合約也做修正,伊等認為有瑕疵的部分已經有改善,也相信不是違法的,才會繼續從事相關業務推展行為,真的不知道會違反銀行法云云。㈧被告乙天○○:伊受僱於公司,是業務人員,不知道自己有違反銀行法,當初伊等也有投資,如果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就不會把自己和親友的資金投入。又檢調搜索後會繼續做,是因為公司說這沒有問題,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㈨被告乙壬○○:伊只是單純公司員工,當時資深的公司員工都有投資,並有律師、有背景的人加入,真的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檢調搜索後,公司告知是例行性檢查,沒有問題,柯富元也發出新聞稿對大眾說明。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如果知道這是違法的,再多的獎金也不會去做云云。㈩被告乙酉○○:掬水軒是經營很久的公司,購物中心預訂地也是掬水軒公司的地,「掬水軒購物中心」這個計畫有經過公證人公證,也有政府的文件,伊認為沒有問題,不知道協助開發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又檢調搜索後,公司有開說明會表示沒有問題,並表示客戶可以退件,伊遂幫所招攬的全部客戶辦理退件,未再繼續招攬投資人。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 被告乙戊○○:掬水軒是老企業,與投資人簽訂之合約亦經律師見證、法院公證,伊不懂為何會違反法律,伊本身亦有投資,是受害人;檢調搜索後,公司主管告知搜索不代表違法,公司也提出經濟部、內政部縣政府文件,並稱這些都是正常的程序,伊才會繼續推動,並不知道所做的行為違反法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與報酬,需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不能僅憑銀行定存年息為認定標準,否則即與本條之立法理由相違,本案與客戶約定之紅利、租金,其數額並未達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程度,客觀上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而伊並非法 律專業人士,無法瞭解所招攬業務行為是否涉及違法,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 被告乙乙○○:伊於93年到95年7、8月任職期間,所有公司運作都很正常,伊認為是為公司做推銷的業務,不是在做吸金的工作,伊不知道什麼是銀行法,不理解為何會被安上吸金罪名。公司與客戶往來之文件都有經過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政府機關也有公文,還有媒體廣告,伊認為開發案是真的,根本沒有意識到涉及違法,況且有關投資者所繳交的款項都直接匯入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不是伊所收取,伊沒有違法吸金的行為云云。 叁、本案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掬水軒食品公司於46年1月22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為糖果、麥芽糖、餅乾、西點、麵筋及其他麵粉製品等之製造與銷售,冰淇淋、冰果、奶酪、奶油、奶品及其製品等之製造與銷售,汽水、果汁及其他飲料罐頭等之製造、加工與銷售,各種農產品之加工業務與銷售,各種水產品、畜產品之加工業務與銷售,各種菸酒之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及原料之銷售等,另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於91年1月22日登 記設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管理顧問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等,為掬水軒食品公司持有百分之百持股權之轉投資公司,又掬水軒食品公司於97年7月間登記之董事長為柯陳幸佳,董事為柯富元、張福興 、黃櫻美,監察人為柯玫岑,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柯富元,張福興、柯玫岑,監察人為黃櫻美等情,有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25頁、第26頁)。又迅宏科技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9日登記設立,嗣變更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乙丁○○,董事為黃靖雯、同案被告柯富元,監察人為被告乙亥○○等情,業據被告乙亥○○、乙丁○○供承在卷,並有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29頁、第30頁)。 二、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統稱為掬水軒事業群,其中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柯陳幸佳,實際由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柯富元負責經營,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同案被告柯富元,由同案被告柯富元負責經營,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由泰國人負責經營,上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海外公司,與掬水軒食品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掬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行銷、研發等工作,因自96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一部分轉型為代工廠,該三家公司遂停止運作,同案被告柯富元對外以掬水軒事業群總裁自居各情,已據同案被告柯富元供承在卷,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廣告文宣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扣押物卷C-2,第29頁、第30頁)。 三、掬水軒食品公司自89年間起因景氣不好,公司業績自10幾億元逐年下掉虧損,每年約虧損1億元,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 角化經營,遂計畫將掬水軒食品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中壢食品工廠(平鎮市○○段○○○段000地號 等土地)開發設置購物中心,並向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掬水軒工商綜合區」,掬水軒食品公司並投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掬水軒工商綜合區」開發業務,於9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提案討論投資購物中心開發案,並以中壢廠土地出售、作價予掬水軒開發公司,經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嗣掬水軒開發公司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為「掬水軒工商綜合區」接續開發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柯富元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90年7月9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擬定高速公路中壢及內 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生態綠地)編部計劃」案依據主要計劃修正細部計劃對照表及掬水軒食品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㈤第103頁、第104頁,第114至136頁、第130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31頁、第32頁)。 四、「掬水軒工商綜合區」開發所需資金約40餘億元,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籌措5、6億元,方符合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前開資金原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挹注,惟因經濟景氣不好,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均有虧損,掬水軒食品公司雖由登記負責人柯陳幸佳拿出自有資金週轉因應開發購物中心所需資金,惟無法自他處籌得銀行聯貸資金所需自有資金6、7億元,同案被告柯富元遂思以集資方式,找投資人出資投資購物中心開發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柯富元供承在卷。嗣於93年舊曆年春節期間(1月底),同案被告柯富 元透過友人認識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丁○○,協助規劃「掬水軒購物中心」的集資方法,二人共同研商規劃,以銷售「會員卡」,允諾每年給8%紅利,為期六年 還本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會員卡」,籌措興建「掬水軒購物中心」之資金,並於93年2月24日,被告乙丁 ○○與同案被告柯富元分別代表迅宏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擬經營購物中心,為擴大服務範圍,提高營運績效,擬發行會員卡,委任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予特定對象,並同意支付迅宏公司銷售金額28%之報酬,所銷售之前1,000名會員,另行支付3%之行銷管理費,第1,000名會員以後之報酬及行銷管理費,同意 另行約定,銷售期間辦理銷售所需一切費用由迅宏公司自行負擔,即就收取之投資款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69%,迅宏公司為31%;93年6月底、94年初,同案被告柯富 元另規劃銷售「招財金店面」之尊榮卡,預售「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店面,允諾自簽約起每年給付8%紅利,為期六年 ,期滿可原價將店面售回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取回原投資款,亦可自行經營店面或委託經營,96年1月1月起,同案被告柯富元再推出「優利213」專案,經會員推薦或會員自行加 存可享每年10%紅利,自由選擇回本年限,最多3年,同樣 均是由迅宏公司代為接洽並銷售各情,業據同案被告柯富元、宋明智、被告乙丁○○、證人黃靖雯供、證述綦詳(①柯富元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②乙丁○○部分: 見同前他字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至14頁;③宋明智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76至178頁;④黃靖雯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26至 212頁、第187至188頁),並有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86至188頁)。又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迅宏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柯富元合作,為「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籌集興建資金,遂變更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亦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01頁、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 五、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3年2月24日簽訂委任合約書 後,即對外刊登徵才廣告招募業務人員,並施以教育訓練後,以公車廣告、傳單、電話,或邀請投資人前來「掬水軒購物中心」預訂地舉辦之說明會,或同案被告柯富元會對投資人說明「「掬水軒購物中心」推展進度之每月固定舉辦「會員回娘家」之月會活動,再由業務人員遊說前來參加之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及「優利213」專案;各該前來應徵之業務人員,按當月所 招攬客戶簽訂合約實際入款金額之5.5%,作為業績獎金, 其等進入迅宏公司最初擔任專員(即業務員),之後再依招攬之業績依序晉昇為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副總,而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可每月領取車馬費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經理可領全勤獎金2000元,協理、副總則無車馬費、全勤獎金,惟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副總若其直屬的下屬有招攬到客戶,亦可分別領得1.5%、0.5%、1 %、1%、2%之輔導獎金等情,業據被告乙丁○○、乙亥○○、乙天○○、乙宇○○、同案被告X○○、魏銓祐、宋明智、林曉瑋、乙丑○○、游祥棵、黃建壽及證人黃靖雯等人分別供、證述在卷(①乙丁○○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94至95頁、第102頁、原審卷㈣第6頁反面至第7頁;②乙亥○ ○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99頁、第122頁反面、第124頁;③X○○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0頁、第144至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 第24號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15至117頁,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④魏銓祐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48至 150頁、卷㈢第159至160頁;⑤宋明智部分:9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6至181頁、第183頁;⑥乙天○ ○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70至174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⑦林曉瑋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19頁正面;⑧乙丑○○、游祥棵、黃建壽、乙宇 ○○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⑨黃靖雯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第190頁 正面,黃靖雯);並有徵才廣告之網頁資料(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41號卷第23頁)、迅宏公司新人薪資結構方案、97年4月30日公告(扣案物編號C-4-3-1,C-4-4,原審卷,扣押卷C-1,第18頁、第19頁、第101頁 、第110頁)、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薪資 表、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列印資料(見同前他字卷㈡第207頁 反面、第208頁、第358頁)。 六、迅宏公司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之招攬內 容及投資方式如下:㈠以保證獲利,「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 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每單位會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黃金會 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 紅利或10%禮券紅利,禮券紅利嗣可以0.8倍賣回,及「掬 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券」等回饋,期間為6年,6年期滿贖回本金,每位投資之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業務人員陪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投資人則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 取得黃金會員卡或白金會員卡及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同投資面額之保證本票;㈡93年底、94年初起另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以專案保證:企業本票、法院公證,高利率報酬:每年至少投資總金額的8%以上租金回饋,六年後可全額 還本,及取得「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禮券,對購物中心商品享有多項優惠及免費服務等廣告資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申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商店經營權及土地持分,每單位7坪,價額由200萬元逐年調高至280萬元不等, 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之租金保證收入,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固定提供8%之租金收 入,並提供同投資面額之業主保證票,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 產權持分,或由投資人取得7坪之店面自行經營,或由掬水 軒物業管理代為出租,投資方式為投資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方式,自行或由招攬業務人員陪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6 年到期之同金額本票予投資人收執擔保,並交付「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予投資者。97年8月13日之後則又推 出「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係以「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屬之「精品百貨專區」為標的選項,以1坪為一個單位,價額為40萬元至50萬元, 合約期限為自訂約起6年,其餘與「招財金店面」投資案同 ,「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即預購每單位7坪之「招財金 店面」,合約期限1年,期滿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原預購金 額1.08倍贖回,或投資人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重新簽訂承購契約;㈢96年 1月間又推出「優利213 專案」至97年5月底止,招攬原投資之會員再加存投資,或 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1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 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97年3月17日以後,欲加入「213專案」者,需至少五單位、六年期會員 為加入基礎,始可額外再加買「213案」。投資方式為投資 者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於簽約當日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業務人員陪同,或委由招攬業務人員攜回交予迅宏公司財務人員將款項匯至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或開立受款人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支票支付,並依投資單位為5萬元或10萬元而取得 黃金會卡或白金會員卡;而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 合約,初期由律師見證,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民間公證人甲z○○於95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及於95年6月1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認證等情,亦據被告乙丁○○、乙亥○○、乙天○○、乙癸○○、同案被告柯富元、X○○、魏銓祐、宋明智、蘇銘源、證人黃靖雯等人供、證述綦詳在卷(①乙丁○○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5至96頁、第 102至103頁,原審卷㈣第7頁、第12頁反面;②乙亥○○部 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24至126頁、第100至101頁;③X○○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44頁 反面至第145頁正面、原審卷㈢第91頁正面、第95頁;④魏 銓祐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67頁;⑤宋明智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80 頁正面、第184頁;⑥乙天○○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原審卷㈢第50至53頁;⑦蘇銘源部分:同 前他字卷㈢第172頁;⑧乙癸○○部分:原審卷㈢第69頁; ⑨柯富元部分:同前字卷㈠第17頁反面;⑩黃靖雯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88至189頁),並有掬水軒生活城文宣(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掬水軒休閒娛樂購物新世紀/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文宣、「優利213」、掬水軒購物中心「超值權益」文宣(金店面)、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文宣資料、律師見證書、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民間公證人甲z○○事務所簽訂之協議書(95年3月31日)、補充協議 書(95年6月1日)、掬水軒開發公司萬得卡會員合約、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白金卡)、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申請書、律師見證書、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黃金卡)、掬水軒購物中心禮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事務所公證書、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迅宏公司97年3月17日公告(「213優惠專案停止發售)等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㈢第136至144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頁、第10頁、第190至195頁、原審卷-扣押 物卷C-I,第121至135頁、同前他字卷㈣第284頁、原審卷㈢第27頁、同前他字卷㈤第29至36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㈠第176至1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1頁、扣押物編號C-4-4,原審 扣押卷C-4-4卷,第113頁)。 七、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 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契約,填寫申請書,由招攬之業務人員連同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被告乙亥○○,被告乙亥○○則自行或指示出納黃靖雯將投資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入資料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時開立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連同用印過之契約書送回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偕投資人前往律師見證、民間公證人認證契約後,一份由民間公證人持有,一份(附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交投資人收執,另一份再攜回交予所屬各業務部主管-副總轉交予被告乙亥○○,再送回掬水軒開發公司存檔,關於萬得卡會員部分,由被告乙丁○○指示出納黃靖雯依萬得卡會員投資客戶資料壓製會員卡,交予業務人員轉交投資客戶;而投資客戶每年固定8%利息,掬水軒開發公司則於每月初先寄送一份 應付投資人報酬之報表給迅宏公司,月中計算應付數額後,掬水軒開發公司即開立支票寄送迅宏公司,由迅宏公司於每月固定舉辦之「會員回娘家活動」交予投資人,或交予業務人員親自送給投資客戶,或由出納寄送給投資客戶等情,已據被告乙亥○○、乙天○○、同案被告X○○、宋明智、證人黃靖雯、李淑華分別供、證述在卷(①乙亥○○部分: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24至125頁、卷㈢第177頁;②X○○部分 :同前他字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③宋明智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78頁正面;④乙天○○部分:同前他字 卷㈢第172頁、原審卷㈢第54至55頁;⑤黃靖雯部分:同前 他字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正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正面;⑥李淑華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224至225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行政作業流程列印資料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89頁)。又被告乙亥○○不 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靖雯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副經理李淑華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公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同案被告柯富元核決後,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靖雯依通知前往取回迅宏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乙丁○○核示後,亦由被告乙亥○○依被告乙丁○○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被告乙癸○○等各業務人員領取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五之1至附表五之28 所示)等情,亦據被告乙亥○○、乙丁○○、同案被告X○○、證人黃靖雯、李淑華、蔡亞嵐等人供、證述甚詳(①乙亥○○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77頁,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 ;②乙丁○○部分: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③X○○部分:原審卷㈢第91頁反面;④黃靖雯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90頁;⑤李淑華部分:同 前他字卷㈠第227頁正面;⑥蔡亞嵐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 215頁反面、第217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14頁),並有被告 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業績獎金發放紀錄、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列印資料、開立票據明細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報告單、迅宏公司立之統一發票等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89頁至第358頁、原審扣押物卷B,第18頁、第25至32頁) 。 八、被告乙戌○○、乙宇○○、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同案被告乙玄○○、魏詮祐、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陳茂堤先後於下列時間前往「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優利213專案」,其等任職情形如下: ㈠同案被告乙玄○○於93年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4月間離職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玄○○自承在卷 (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4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送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 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 357頁、卷㈢第228至271頁)。又同案被告乙玄○○因涉本 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同案被告魏詮祐於93年2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擔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7月底離職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魏銓祐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48至149頁、第167頁,原審卷㈠第140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 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魏銓祐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㈢被告乙戌○○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 縣桃園市民族路辦公室,為營二部人員,擔任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4年6月離職等情, 已據被告乙戌○○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 審卷㈡第8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 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頁至第271頁)。 ㈣同案被告宋明智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 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往返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迅宏公司總部處理業務,並依業績先後擔任襄理、經理、協理,96年底升任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 月底、11月初離職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宋明智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76頁正面、第17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第18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 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宋明智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㈤被告乙宇○○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 園縣市○○街00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 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依業績先後擔任業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以「潘映慈」名義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 情,已據被告乙宇○○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 反面、第166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 至357頁、卷㈢第228至271頁)。 ㈥同案被告甲h○○於93年5月間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 「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六部人員,依業績先後擔任專員、協理,95年升任副總經理,97年5月調派臺中市○ ○路0段00號6樓臺中辦公室,擔任該處辦事處主管,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 10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h○○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 、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甲h○○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㈦被告乙壬○○於93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 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 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乙壬○○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審卷㈡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 ),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 至357頁、卷㈢第228至271頁)。 ㈧被告乙乙○○於93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 軒購物中心」預定地,後遷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及招財金店面,至95年底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乙乙○○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5、16頁,10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卷第20頁、第27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 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271頁)。 ㈨被告乙天○○於93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副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 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乙天○○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70至171頁、卷㈢第192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6頁、第8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按(見同前他字卷㈡ 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271頁)。 ㈩同案被告游祥棵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已據同 案被告游祥棵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原 審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 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 271頁)。又同案被告游祥棵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被告乙巳○○於93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樓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 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乙巳○ ○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 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按(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271頁)。 同案被告X○○於94年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 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X○○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36 至138頁、第144至145頁、原審卷㈠第138頁正面、第140頁 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 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X○○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乙丑○○於94年5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乙丑○○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44至145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 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 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乙丑○○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林曉瑋於94年9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 桃園縣桃園市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 ,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曉瑋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並有被 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 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林曉瑋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蘇銘源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臺中市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蘇銘源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 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 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蘇銘源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甲l○○於94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臺中辦事處,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 98年11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l○○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9、200頁、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 甲l○○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被告乙寅○○於95年 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 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乙寅○○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第8至10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 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 同案被告孫苙芸於95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 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二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月13日搜索後即未再招攬業務,僅協助舊客戶處理退件,至97年10月離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孫苙芸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乙亥○ ○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 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 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孫笠芸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呂珠綺於95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南華街迅宏總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二部人員,並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1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呂 珠綺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審卷㈡第73至 74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 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呂珠綺因涉 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陳勝志於96年3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桃園 縣桃園市民族路行銷部辦公室,後調「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之營三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 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志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 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陳勝志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黃建壽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 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黃建壽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原審卷㈡第6頁正面,第8至10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 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 被告黃建壽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林明琴於96年6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 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林明琴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第8至10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 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 被告林明琴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江謝憲鐸於96年7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臺 中市辦公室,為營一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 面,至97年8月13日離職,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7年8 月13日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江謝憲鐸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75至276頁、原審卷㈡第7至10頁),並有被告 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 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江謝憲鐸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同案被告謝秀梅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 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謝秀梅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9至200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第8至10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 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謝秀梅因涉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被告乙戊○○於96年8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 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一部人員,後調營六部,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 據被告乙戊○○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審 卷㈡第7至10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 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 被告乙癸○○於96年10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被告 乙癸○○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原審1卷㈠第138至140頁),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 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 被告乙酉○○於96年11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至98年11月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乙酉○○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㈡第10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 同案被告陳茂堤於96年12月進入迅宏公司,上班地點在「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為營三部人員,先後擔任業務專員、經理,對外招攬推銷掬水軒萬得卡、優利213專案及招財 金店面,至98年10月離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茂堤自承在卷(見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被告乙亥○○經扣案之電腦儲存檔案之組織表單、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及迅宏公司93年至98年度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㈡第166至188頁、第 196至357頁、卷㈢第228至第271頁)。又同案被告陳茂堤因涉 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九、 ㈠前述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被告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與同案被告乙玄○○、魏詮祐、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陳茂堤等人,在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迅宏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丁○○,自93年2月27日起至97 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 軒開發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樓迅宏公司搜索止,招 攬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之卯○○等投資人投資加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優利213專案」等 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與起訴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9億6527萬元 (被告乙玄○○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職期間,迅宏公司共同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及於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啟事,聲明:「已正式函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案之會員行為,並請投資人於98年11月12日憑證(身分證、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掬水軒購物中心預定地登記權利,以備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止,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與同案被告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陳勝志、黃建壽、陳茂堤等人,依被告乙丁○○、同案被告柯富元之指示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之等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或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投資商品種類,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與起訴重複部分不計入加總》所示,部分投資人是多次參加),而將投資款項轉帳、匯進或存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掬水軒開發公司又以上開方式收受之投資金額高達7億3925萬元;(被告宋明智等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各自任 職期間,迅宏公司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下列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可證。 ㈡上開各情,業據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供述在卷(乙丁○○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94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38頁正面 、第143頁反面、卷㈣第7頁;乙亥○○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99至100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113頁;乙宇○○部 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乙戌○○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審卷㈡第8頁正面;乙壬○○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審卷㈡第6頁正面;乙乙○○部分: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5至16頁、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20頁正面、第27頁;乙天○○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卷㈢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頁正面;乙巳○○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0頁正面;乙寅○○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原審卷㈡第6至10頁;乙戊○○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乙癸○○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原審卷㈠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乙酉○○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㈡第102頁);並據同案被告乙玄○○、魏詮祐、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陳茂堤等人供證述綦詳在卷(乙玄○○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魏詮祐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48至149頁、第167頁 、原審卷㈠第140頁正面;宋明智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甲h○○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65至166頁、原審卷㈠第138頁;游 祥棵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X○○部分:同前他字卷㈠第136至138頁、第144至145頁、原審卷㈠第138頁正面;乙丑○○部分:同前他字卷㈢ 第144至145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林曉瑋部分:同前 他字卷㈢第192頁、原審卷㈠第139頁正反面;蘇銘源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甲l○○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99至200頁、原審卷㈡第7至10頁;孫苙芸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呂珠綺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13頁、原審卷㈡ 第73至74頁;陳勝志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05頁、原審卷 ㈡第7至10頁;黃建壽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原審卷㈡第6頁正面、第8至10頁;林明琴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江謝 憲鐸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275至276頁、原審卷㈡第7至10 頁;謝秀梅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99至200頁、原審卷㈡第6至10頁;陳茂堤部分:同前他字卷㈢第171頁、原審卷㈡第7至10頁)。 ㈢並據證人黃靖雯、陳玥蓁、湯俊彥、蔡亞嵐、李淑華、李長榮、詹鎧宗、I○○、U○○、V○○、I○○、M○○、乙己○○、i○○、k○○、j○○、庚○○○、o○○○、r○○、甲Y○○、t○○○、王詔香、w○○、z○○、邱垂炳、乙午○○、劉宥嫻、林張梅桂、子○○、甲m○○、甲黃○○、陳炳蒼等人證述綦詳在卷(分別見同前他字卷㈠第112頁、第166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00至204頁、第207至209頁、第212至213頁、第216頁、第224頁、第226至2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第71至72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6 至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36至137頁、第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第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67至6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144至146頁、第2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㈢第38頁反面、卷㈥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正面)。 ㈣復有專款專用律師見證書、掬水軒休閒娛樂購物新世紀/萬 得卡會員俱樂部VIP、「優利213」、掬水軒購物中心「超值權益」(金店面)文宣、被告乙丁○○、乙亥○○所陳報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 樂部文宣資料、被乙亥○○電腦檔案之業績獎金發放紀錄列印資料、業績獎金發放比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9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同案被告柯富元提出之 會員名單光碟及會員卡名冊紙本資料)、甲壬○○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之本票、同案被告X○○、乙丑○○100年4月25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答辯狀檢附之招攬會員名單、「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文宣資料、所簽訂之相關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買賣契約、萬得卡會員合約、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同案被告甲l○○100 年4月26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檢附 之會員名單、所簽訂之相關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買賣契約、萬得卡會員合約、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被告乙癸○○100年4月22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相關所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被告乙丁○○、乙亥○○100年4月28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乙宇○○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卡申請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萬得卡(白金5張、黃金2張)及律師見證書、李旻汝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同案被告陳茂堤100年5月17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相關所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掬水軒開發公司100年7月15日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資料:乙亥○○投資金額總值(含乙亥○○、乙未○○、癸○○、李旭)、甲x○○投資金額總值(含甲亥○○、甲F○○、甲黃○○、甲戌○○)、甲天○○投資金額總值(含甲天○○、甲K○○)、甲l○○投資金額總值(含甲l○○、甲k○○、甲n○○、甲p○○)、張穎馨投資金額總值(含張穎馨、張守祿、陳世隆、馬孝棋、吳魏蘭英)、游祥棵投資金額總值(含游祥棵、甲地○○○、車秋發、李秋香、徐維襄、方少玉、彭炳偉、甲S○○○、葛國勛、甲宙○、甲玄○○、羅邱益)、林明琴投資金額總值(含林明琴、林明鳳、廖振鵬、謝榮立、葉瑞蓮、葉瑞蘭、黃淑芬、簡梅英)、林曉瑋投資金額總值(含X○○、林曉瑋、a○○、劉遠中、甲m○○、甲b○○、余勁鋒、趙麗菁、趙麗華、陳雅惠)、范揚瀾投資金額總值(含范揚瀾、王淑芬、王鄭彩花、范溫翠櫻)、乙癸○○投資金額總值(含乙癸○○、z○○、江福財、劉宥嫺、乙己○○、g○○、乙辰○○、乙子○○、歐維新、乙午○○、黃惠香、I○○)、陳茂堤投資金額總值(含陳茂堤、陳茂嘉、施麗珍、翁賢聰、涂馬蓉珍)、陳勝志投資金額總值、乙丑○○投資金額總值(含乙丑○○、Y○○、唐阿梅、羅三壽、Z○○○、范揚瀾、王淑芬、王鄭彩花、范溫翠櫻)、M○○投資金額總值(含M○○、彭勝登、O○○、R○○、S○○、K○○、周素美)、黃建壽投資金額總值(含黃建壽、黃韻宇、陳桂蘭、黃建熹、紀曜廷、溫娘鏡、黃桂沄、戴昌華、賴明琪、鄭春妹、黃鉅耀)、乙酉○○投資金額總值(含乙酉○○、高素真、陳春暉、萬王化東、王淨民、馬得萊、蘇謝英、陳紗、林寶銀、陳冠鳳、林招治、陳金花、許國、乙辛○○)、謝秀梅投資金額總值(含謝秀梅、楊萬湧、余玲慧、周秀珍、林昭偀、林素瓊、陳在弼、楊萬格、黃秀燕、蔡定足、韓經遠)、甲h○○投資金額總值(含甲h○○、宇○○、t○○○、吳麗玲、許靜儀)、乙天○○投資金額總值(含乙天○○、朱秀萍、羅國湧、朱家姍、黃次常、蘇鳳蘭、子○○)、乙壬○○投資金額總值(含乙壬○○、朱立偉、張黃寶珠、謝曉君、張潔蘭、田禎雲、陳若蘭、田張秀珍、張靜予)、宋明智投資金額總值(含亥○○、柯勝烽、乙丙○○)、乙戊○○投資金額總值(含乙戊○○、張洋三、盧瑞媛、蔡細梅、鍾秀容、賴增福、李淑珍、熊裕坤、吳家誠、洪永安、孫信雄、邱琉璃)、劉昌明投資金額總值(含劉昌明、黃秀英、許秀琴、古秀淦、王戴玉蘭、劉雅文、邱徐秀蘭、黃戴粉妹、黃美子、黃鈺幀、黃升炫、黃憶文、陳玉燕)、梁興盛投資金額總值(含梁興盛、張素禎)、掬水軒平鎮購物中心開發計劃DM(開發‧經營管理/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7月)、被告乙亥○○100年4月28日提出之薪資光碟資料列印之「X○○等28人之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獎 金統計表」及「各區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掬水軒 生活城「招財金店面」廣告文宣、掬水軒事業集團聲明稿(97年8月15日)、掬水軒開發公司聲明啟事(98年11月2日)、X○○等65人100年7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送之 相關契約資料:H○○、I○○、J○○、乙癸○○、K○○、M○○、N○○、O○○、P○○○、彭鄭玉妹、R○○、S○○、林玉梅、張至遠、華小芳、余緞妹、劉葉雙春、楊經略、葉秀美、葉秀香、林宥諒、張兆春、邱華伶、U○○、V○○、X○○、Y○○、乙丑○○、Z○○○、a○○、b○○、c○○、d○○○、e○○、乙子○○、乙己○○、g○○、乙未○○、h○○、i○○、j○○、b○○、l○○、m○○、n○○、o○○○、q○○、甲Y○○、r○○、s○○、甲h○○、t○○○、廖運金、范姜秀玉、癸○○、甲a○○、庚○○○、甲V○、甲U○、甲T○○、張素碧、陳時斌、王詔香、u○○等人分別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預購意向書、萬得卡會員合約、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案/花車權利證明」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等、w○○100年9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㈠ 狀」檢送之契約資料: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預購意向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甲天○○等105位告訴人99年4月27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相關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買賣契約、萬得卡會員合約、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甲天○○、劉侯麗、甲宇○○、甲宙○、甲玄○○、甲丙○○○、甲乙○○、甲丁○○、甲卯○○、甲午○○、甲戊○○、甲寅○○、甲丑○○、v○○、甲辰○○、甲庚○○、甲巳○○、甲辛○○、x○○、甲子○○、甲壬○○、甲己○○、馮素春、甲B○○、甲C○○、甲D○○、甲E○○、甲G○○、甲H○○、甲I○○、甲J○○、甲I○○、甲L○○、甲M○○○、甲N○○、甲O○○○、甲P○○○、甲R○○、甲S○○○、甲T○○、甲U○、甲V○、湯義發、甲X○○、甲Y○○、甲Z○○、甲a○○、閰翠玲、甲d○○、甲e○○、s○○、t○○○、甲h○○、甲i○○、甲j○○○、甲k○○、甲l○○、甲n○○、葉久妹、甲p○○、張錫銘、甲s○○、甲t○○、吳碧春、甲v○○、陸寶鳳、甲○○、乙○○、丙○○、丁○○○、戊○○、己○○、丁○○○、辛○○、壬○○、甲a○○、癸○○、丑○○、寅○○、卯○○、辰○○、巳○○○、王詔香、午○○○、未○○、申○○、酉○○、蔡佳燕、天○○、地○○、宇○○、宙○○、玄○○、黃○○、A○○、余雁龐、C○○、E○○、F○○、G○○、乙戊○○等)、甲丙○○○、甲亥○○、甲甲○○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告訴人z○○100年10 月27日提出之告發文件之附件(①z○○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②z○○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告訴人w○○100年3月10日陳述狀之附件(①網路查詢「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②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DM;③空白律師見證書;④經濟部90年7月9日發予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⑤97年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聲明稿影本、保證函;⑥91年6月10日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及宋屋段232-7地號等2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之「估價報告」;⑦98年3月5日掬水軒開發公司開予楊新蓉之新臺幣100萬元本票,與98年3月30日w○○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事務所98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8號公證書;⑨98年6月22日掬水掬水軒開發公司開予楊新蓉之新臺幣110萬元本票影本, 與98年7月16日楊新蓉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告訴人z○○100年10月27日提出之告發文件之附件(①z○○簽訂之掬水軒購 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②z○○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告訴人w○○100年3月10日陳述狀之附件(①網路查詢「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②掬水軒生活城「招財金店面」DM;③空白律師見證書;④經濟部90年7月9日發予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商字第○○○○○○○○○○○號函;⑤97年8月15日 掬水軒事業集團聲明稿影本、保證函;⑥91年6月10日桃園 縣平鎮市○○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及宋屋段232-7地號等2 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之「估價報告」;⑦98年3月5日掬水軒開發公司開予楊新蓉之新臺幣100萬元本票,與98年3月30日w○○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z○○事務所98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28號公證 書;⑨98年6月22日掬水掬水軒開發公司開予楊新蓉之新臺 幣110萬元本票影本,與98年7月16日楊新蓉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告訴人乙午○○、劉宥嫻、林張梅桂100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①乙午○○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掬水軒購物中 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劉 宥嫻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③林張梅桂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 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乙午○○98年7月29日填寫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預購店面意向書)、乙癸○○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告訴人劉宥嫻陳報狀之附 件(①劉宥嫻匯款予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3張;②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予劉宥嫻 之支票4張;③劉宥嫻填寫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招財金店面;④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癸○○名片影本、副總經理X○○名片;⑤劉宥嫻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⑥林張桂梅使用 林裕爐支票支付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萬元之相片影本4張及於97年7月29日匯款予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匯款申請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乙癸○○名片影本、副總經理X○○名片及掬水軒開發公司立予林張梅桂之本票1紙)、告訴人甲戌○○等9人99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①甲戌○○簽訂之掬水軒購物 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 甲黃○○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③甲癸○○ 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④甲y○○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 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⑤甲F○○簽訂 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 ⑥子○○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⑦甲b○○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 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⑧甲m ○○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告訴人y○○等12人99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①y○○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②甲癸○○簽訂之掬水 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 份;③甲戌○○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④甲黃○○簽訂之掬水軒購 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 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3份;⑤甲F○○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 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⑥ 甲y○○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⑦甲Q○○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 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掬水軒 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⑧ 甲b○○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⑨甲b○○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 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2份、掬水軒 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⑩ 子○○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2份;⑪戌○○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 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掬 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⑫D○○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 購意向書影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本票1份)、告訴人陳炳蒼 99年5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陳炳蒼填寫之98年4月24日掬水軒購物中心訂購申請單-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掬水軒開 發公司之本票2紙、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 、附件及空白委託書)、黃致芬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本票1份、陳炳蒼簽訂之掬 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及附件2份、掬水軒開 發公司經理甲l○○名片等附卷可佐(分別見100年度他字 第2241號卷㈠第2頁、卷㈡第3頁、第10頁、第11至165頁、 第190至195頁、第196至357頁、第358頁、第366至501頁、 第514至516頁、卷㈣第3頁、第12至17頁、第55至229頁、第237至316頁、第370至400頁、卷㈤第27至61頁、第145至227頁、第235至239頁、第244至348頁、第350至359頁、100年 度偵字第15355號卷㈠第92頁至第1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23至28頁、第42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2至207 頁、卷㈡第1至213頁、卷㈢第1至239頁、卷㈣第1至1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41卷第21至5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2卷第14至20頁、第22至30頁、第31至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72卷第104至1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1634卷第1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5卷第8至60頁、第157頁、第158至167 頁、第169至19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683卷第50至1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83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16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05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卷第24至27頁、第28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41卷第22頁),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之扣押物影印資料:①原審卷扣押物卷(A):萬得卡會員合約(扣押物編號A-1-1至A-1-55)、店面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2-1至A-2-39)、資金運用說明3頁(扣押物編號A-32)、文宣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33)、傳真資料9頁(扣押物編號A-34)、股東回饋傳真資料2頁(扣押物編號A-37)、委任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59);②扣押物卷(B):柯富元簽收資料1頁(扣押物編號B-1)、柯富元資金往來資料19頁(扣 押物編號B-2-1、B-2-2);③扣押物卷(C-1):員工教育 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4-1)、關案文件(扣押物編號C-4-3-1、C-4-3-2、C-4-3-3、C-4-3-4、C-4-3-5)、公告( 扣押物編號C-4-4、文宣(範本)7份(扣押物編號C-1-1- C-1-7);④扣押物卷(C-2):會議記錄1冊(扣押物編號 C-4-7)、文宣(扣押物編號C-10-2)、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18-3)、文宣(扣押物編號C-1-8)、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及文宣(扣押物編號D-1);⑤扣押物卷(D-1):Q&A1冊(扣押物編號D-14)、DM共1冊(扣押物編號 D-16)、合約文宣簽呈等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D-21)、文宣2 冊(扣押物編號D-34-1-D-34-2);⑥扣押物卷(D-2):教育訓練1冊(扣押物編號D-35)、組織員工編製1冊(扣押物編 號D-36),掬水軒新世紀購物中心文宣、訂購申請單、招財 金店面合約、華南銀行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8月14日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掬水軒食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住處)等(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34至50頁、第54至126頁、第159至203頁)。 十、被告乙酉○○、乙天○○雖均辯稱「…搜索以後…沒有新的,只是把舊的分期繼續做完,沒有推銷新的…」(見原審卷㈣第202頁反面、第204頁正面),否認有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然查: ㈠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掬水軒購物中心預訂地等處搜索後,被告乙酉○○、乙天○○猶待在迅宏公司至98年10月始離職一節,已詳如前述,而據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之被告乙酉○○、乙天○○二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明細(見同前他字卷㈤第305至310頁、第320至325頁), ⑴被告乙酉○○於97年8月13日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掬水軒購物 中心預訂地搜索後,其原所招攬之投資人又於97年8月13日 後改投資其餘項目等情,詳述如下: ①投資人陳春暉,於97年4月26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三個單位,99年4月25日到期,於98年4月25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三個單位,於97年4月26日投資之「招 財金店面」,103年4月26日到期,於98年4月26日退件後又 改投資「招財金店面」(98年4月26日),103年4月26日到 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50頁)。 ②投資人蘇秀英,於97年2月15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位,99年2月14日到期,於98年2月15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6頁)。 ③投資人陳妙,於97年2月15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位,99年2月14日到期,於98年2月15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6頁)。 ④投資人林寶銀,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位, 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6頁、第307頁)。 ⑤投資人陳冠鳳,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位,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 店面」預購經營權,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 ⑥投資人林招治,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位, 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 ⑦投資人陳金花,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位, 99年3月6日到期,於98年3月7日辦理退件後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一個單位,又於98年4月18日投資「精品 百貨專區」預購權利,二個單位,104年4月17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 ⑧投資人許國,於97年3月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三個單位,99 年1月23日到期,98年1月23日辦理退件,另加20萬元,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五個單位;於97年1月23日投 資「招財金店面」,一個單位,103年1月22日到期,98年1 月23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9月 22日到期;97年9月22日、97年9月2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合約期限均為1年(同前他字卷㈤第307頁)。 ⑨投資人乙辛○○,97年5月2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17個單位,99年5月26日到期,98年5月27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5月26日到期;97年6月5日投資優利 213專案三個單,99年6月4日到期,98年5月27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6月4日到期;97年6 月25日投資優利213專案10個單,98年5月24日到期,98年6 月5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7年7月1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97年10月3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十個單位,98年4月11日辦理退件,其中50萬 元改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98年7月29日加10萬 元,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之投資款成為60萬元(同前他字卷㈤第308頁、第309頁)。 ⑵被告乙天○○於97年8月13日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掬水軒購物中 心預訂地搜索後,其原所招攬之投資人又於97年8月13日後 改投資其餘項目等情,詳述如下: ①投資人朱秀萍,96年2月28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五個單位,98年2月28日到期,98年1月29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1月5日到期;97年6月19日投資投資優 利213專案5個單,99年6月19日到期,98年6月11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6月11日到期;98 年2月28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二個單位,99年2月28日到期,98年5月16日辦理退件,另加30萬元,投資「 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五個單位,99年5月6日到期;98年1月23日投資「招財金店面」,一個單位,期限至104年1月23日,98年2月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秭,六個單位 ,期限至99年2月1日;98年8月28日投資「招財金店面」經 營權,二個單位,期限至104年8月28日(同前他字卷㈤第320頁、第321頁)。 ②投資人羅國勇,97年2月27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五個單位,99年2月27日到期,98年2月1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 面」預購權利,99年2月1日到期;97年12月8日投資「招財 金店面」預購權利,98年12月8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第322頁)。 ③投資人朱家珊,97年1月21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五個單位,99年1月21日到期,98年1月6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 面」預購權利,99年1月6日到期;97年6月19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一個單,99年6月19日到期,98年6月16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99年6月16日到期(同前他 字卷㈤第322頁)。 ④投資人黃次常,97年4月14日投資優利213專案四個單位,99年4月14日到期,98年4月8日辦理退件,改投資「招財金店 面」預購權利,99年4月8日到期;98年8月20日投資「招財 金店面」二個單位(同前他字卷㈤第322頁)。 ⑤投資人蘇鳳蘭,97年1月24日投資優利213專案二十個單位,99年1月24日到期,98年1月23日辦理退件,改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二個單位,104年1月23日到期,98年8 月3日改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3個單位,99年8月3日到期;97年10月5日、97年11月9日、97年11月3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經營權,合約期限均為六年(同前他字卷㈤第322頁至第324頁)。 ⑥投資人子○○,98年3月1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 ,99年3月11日到期;98年10月15日投資「精品百貨專區」 預購權利,一個單位,104年10月15日到期(同前他字卷㈤ 第324頁、第325頁)。 ㈡且據乙亥○○100年4月28日提出之薪資存檔光碟之列印資料-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獎金統計表及各區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業績獎金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92頁、第93頁至第192頁),被告乙酉○○、乙天○○於97年8月至98年10月見均有領取業績獎金。 ㈢由上可知,其二人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掬水軒購物中心預訂地等處搜索後,仍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及精品百貨區預購權利,並收取業績獎金,所辯未再招攬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等投資案,而係留下來服務原所招攬客戶之詞,顯係圖卸刑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投資方案中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皆不足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尤以性質上為金融中介之銀行事業,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是銀行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 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㈢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 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而規範目的則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處罰 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第4609號等判決要旨,亦均揭示斯旨。 ㈣而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管理顧問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迅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則為「國際貿易業、景觀工程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百貨業、飲料店業、餐館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無收受存款業務,且掬水軒開發公司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等情,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6月26 日銀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 搜字第1225號卷第27、29、33頁)。 ㈤而本件迅宏公司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 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8%或10%紅利,詳述如下: ⑴萬得卡會員,投資人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會員有 效期間為6年,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會員於有效期間未使用完之禮券紅利,於到期後,掬水軒開發公司依禮券之面額0.8倍買回,每位投資之會員購 買單位數沒有限制,有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177至180頁); ⑵招財金店面,投資人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專門店區營業店面經營權利,以7坪為一個單位,每單位由200萬元至280萬元 不等,合約期限為6年,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另贈送購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1 張,可享有掬水軒食品公司商品折扣及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後,在該處消費之各項優惠;97年8月13日之後,有 關「於合約有效期間6年內,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則改為「合約期間屆滿時, 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有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9至12頁、第59至62頁); ⑶「優利213專案」,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 薦投資,期間為1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 加入後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97年3月17日以後,欲加入「213專案」者,需至少五單位、六年期會員為加入基礎,始可 額外再加買「213案」(優利213專案廣告文宣,同前他字卷㈡第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頁;迅宏公司97年3月17日公告 :「213優惠專案停止發售,扣押物編號C-4-4,原審扣押卷C-4-4卷,第113頁); ⑷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投資人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專門店區營業店面預購權利,以7坪為一個單位,每單位由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合約期限為1年,合約期滿,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須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另行訂立承購契約,若投資人未提出,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權利金額1.08倍贖回並終止其權利意向,合約效力即告終止,有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66至69頁、第106至111頁); ⑸「精品百貨專區」,投資人預購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力店所屬「精品百貨專區」,以1坪為一個單位,每單40萬元至 50萬元,合約期限為6年,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前,投資人可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有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㈠第172至175頁);由上述可知,前述各投資案,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8%或10% 紅利。 ㈥查自93年至98年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公告之1年期存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770%至2.735% 間,此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2至59頁),而迅宏公司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的「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 、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投資人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所 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近3倍至12倍,且其等文宣內容均具體指明「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 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給您固定8%紅利」、「『優利213』10%,立即享有每年固定10%,自由選擇還本年限(最 多3年)」、「優於定存的獲利,別家沒有的3%消費回饋,超過100項以上之設施免費供會員獨享,會費還本」,並稱 「全台唯一還本型會員」,銀行年利率只有「1.25~2%」,參加「掬水軒專案」則有「8%」之年利率,文宣中並舉例 :「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 年有20,000元利息」;「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進而 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亦即高於銀行定存利率「4倍」,此外,再加計所謂「會員獨享基本權益」,10萬元=148,000(會費還本)+338,4000(會員獨享基本權益)= 486,400,就「招財金店面」部分,「招財金店面」投資2,200,000元,6年後所得利益總額:租金收入1,056,000(2,200,000×8%×6)+會員權益收益1,410,000=2,466,000, 「六年後所得利益總額」加上產權賣回收益即原投資款2,200,000元,共「4,466,000元」等內容,有文宣資料可稽(①扣押物編號C-1-1,原審卷扣押物卷C-1,第121頁反面,扣 押物編號C-1-4,同前卷第126頁正面;②扣押物編號C-10-2,原審卷扣押物卷C-2,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 正面、第50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115頁反面),足見以上開約定及給付「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之8%、10%紅利、租金等報酬及10%禮券回饋,相較 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其等文宣亦以此為標榜,一再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六年後所得利益總額2,466,000」,以此對外招攬投資,所稱獲利顯較同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開報酬並無甚高之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可知,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 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合約期到期後掬水軒開發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且於合約有效期間每年支付投資人8%、10%紅利、租金,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近4至5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迅宏公司人員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富元間,就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 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構成共犯:㈠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 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 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已詳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 又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查本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投資人簽約之對象均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掬水軒開發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同案被告柯富元係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等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對外招攬投資二投資而收取之資 金達1億元以上,是其上開所為犯行,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就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柯富元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詳述如下: ⑴被告乙丁○○係迅宏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萬得卡會員及招財金店面投資契約之規劃及吸收投資款等情事,而迅宏公司僅是代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宣傳、廣告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非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之法人,且各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是付予掬水軒開發公司(有如上述之華南銀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雖有參與規劃契約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項等業務行為,但其並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同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乙丁○○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 身分之同案被告柯富元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乙丁○○亦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乙亥○○對於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 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係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於合約期限屆至投資人均可贖回原投資款,且於合約有效期間每年至少有8%投資款之報酬等情,知之甚 詳,且其負責整理業務人員與投資人所簽立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等契約及投資人之繳款證明(匯款單、支票)或現金,並自行或指示出納黃靖雯將投資繳付之現金匯入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及依契約記載內容、繳款證明內容鍵入資料存檔,並將契約書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且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靖雯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副經理李淑華請領迅宏公司可分得之款項,經掬水軒開發公司財會人員核對款項確實入帳,送交同案被告柯富元核決後,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開立支票,再由黃靖雯依通知前往取回迅宏公司;另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乙丁○○核示後,亦由被告乙亥○○依被告乙丁○○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等情,則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七、㈠、㈡),被告乙亥○○亦坦認知悉前開投資案有每年8%投資款之報酬(見原審卷㈢第10頁 反面),參以其本身亦有投資上開所有投資案而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此亦有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之被告乙亥○○投資總值(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至第240頁),另依扣案之96年12月15日迅宏公司經營會議紀錄(見同前他字卷㈡第359頁反面),被告乙亥○○亦曾參與迅宏公司經 營會議,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乙亥○○確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各投資案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是其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柯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與同案被告乙玄○○、魏詮祐、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陳茂堤等28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應徵進入迅宏公司,對於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 投資案,係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於合約期限屆至投資人均可贖回原投資款,且於合約有效期間有每年8%投資款之報酬等情,已據其等自承在卷,其等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匯款至華南城中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其等分別收取如附表五之1至附表五之28所示業績獎金,為實 際執行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各投資案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者,是其等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柯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迅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丁○○與公司業務人員自93年2 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止,及自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 止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 金店面」預購權等投資案,是分別各自起意: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⑵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行為,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丁○○與應徵進入迅宏公司之被告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與同案被告乙玄○○、魏詮祐、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陳茂堤等人,自93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13日,在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雖先後多次違反銀行犯行,其等與負責 行政、財務之被告乙亥○○、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富元,依前所述,就此期間所違反銀行法之各次行為,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又被告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與同案被告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陳茂堤等人,於97年8月13 日下午1時1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 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及迅宏公司搜索後,仍依被告乙丁○○、同案被告柯富元之指示,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 」、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依前所述,此段期間所為之多次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均堪予認定。 ⑶而依社會通念,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初,主觀上縱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同一集合犯意,惟犯行既遭查獲,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其已有受非難之認識,衡情會自我檢束不再犯,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茲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接待處及迅宏公司於97年8月13日下 午1時10分許遭搜索,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而 掬水軒事業集團(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7年8月15日在媒體刊登聲明稿,對於檢調搜索掬水軒事業集 團及約談掬水軒事業集團相關人士一事發表聲明,同案被告柯富元於97年9月3日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名義書立切結書給投資客戶,允諾於97年10月底前完成下列事項:每月提交相關財務報告書、業務報告書、並設立專款專戶,聘任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監督查核,引進投資興建等團隊,成立公共關係部門,個人將定期於每月行銷月會活動上,報告招商、工程、行銷等各項進度、正式取得工商綜合用地開發之許可,否則將停止各項活動及所有行銷商品將經律師認可商品之合法性,並簽結以示法律責任,如未完成,將無條件與客戶解約,並全額返還給付之金額,而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前開搜索後,僅於97年8月15日招攬投資人呂翊翔經招攬投資 「招財金店面」及97年8月21日投資人甲W○○經招攬投資 「招財金店面」,自97年8月29日起始有多名投資人投資前 開投資案,此有98年8月15日掬水軒事業集團聲明稿、切結 書、被告乙丁○○、乙亥○○9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續狀所陳報之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與扣押物編號A-2-1之店面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6564號卷第42頁、同前他字卷㈡第11至165頁、卷㈢ 第195頁),被告乙丁○○等人最初為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 而吸收資金之同一集合犯意應已中斷。且參諸被告乙丁○○於原審供稱:97年8月被起訴後(應係搜索之誤),柯富元 有給我一個切結書,包含這個產品沒有任何問題,因為這樣我們將這個案子繼續推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正面) ;被告乙亥○○於原審供稱:迅宏公司的員工搜索後有繼續招攬會員,我們是遵照柯富元指示做事…我們不認為這個開發案有問題,且柯富元一再保證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正面);同案被告X○○於原審供稱:97年檢察官 搜索之後,除了前幾位說的之外...柯富元也有提供一份切 結書,所以我們非常相信這個案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正面);同案被告宋明智於原審供稱:檢調搜索後我們有問董事長有沒有問題,他回覆我們也是沒有問題,我們才敢做…調查局搜索完之後是有一點點的問題…事後有一個月的時間公司是完全停下來沒有作業,當時的員工都還在,加上自己的客戶都還在,在那一個月裡,我們問公司是有什麼狀況嗎…因為突然搜索,大家也都會害怕,所以我們要去瞭解是什麼狀況,如果還要繼續推動的話是會害怕的,停下來之後是有去詢問現在是什麼狀況…那個月有稍微停,當時狀況不明,我們有暫停下來,大家在那個時間上面很慌亂,就都不要去對外做這個事情…後來是公司跟我們說沒有問題,加上柯富元來告訴我們這些事情,還有立下切結書,等到我們員工大概都確定上面告訴我們沒有事的狀況下,我們才開始又繼續,那段時間是完全沒有,因為大家真的很混亂想要瞭解是什麼狀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卷㈢第34頁正面 、第36頁正面);被告乙宇○○於原審供稱:檢調搜索後,當下有緊張,也想瞭解什麼狀況,事後公司表示沒有問題,我們合約有經過法院公證,有律師見證,所以我們相信公司,繼續執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被告乙癸○ ○於原審供稱:檢調搜索之後,有請律師團鑑定合約的合法性,沒有任何違反銀行法部分,保證柯富元會負法律責任…停止作業一個月的時候,公司說要研擬合約內容,內容要重新調整...柯富元有登報聲明,也有提供承諾書、切結書, 認證這些商品都是合法的…檢調之後我們很多人心裡都有恐懼,柯富元有提供穩定客戶信心文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38頁反面、卷㈢第36頁反面、第71頁正面);同案被告游 祥棵於原審供稱:檢調單位搜索後,我們也停了快一個月時間,月會上董事長有做一個報告,說這不是顯不相當的比例,我們聽完之後就繼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 被告乙天○○於原審供稱:檢調搜索後繼續做的原因就是公司說這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頁正面);被告乙壬 ○○於原審供稱:檢調搜索後公司一再跟我們保證沒有事,隔天出很大篇新聞稿,跟我們說,還有跟投資人說,中間公文送審通過,一再跟我們保證,我們才繼續推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頁正面);被告乙寅○○於原審供稱:檢調搜索 完後,後來土地地目變更了,董事長也說這裡面沒有什麼問題,他有跟我們說過,每個月還有月會,我就推動下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被告乙戊○○於原審供稱: 檢調搜索後我們本身有質疑,一方面主管跟我說,搜索不代表違法…公司也教育我們那些都是正常的程序,搜索不代表違法…一再保證這個案子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繼續推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卷㈢第13頁反面),由上可知 ,迅宏公司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經檢調搜索後,公司人員因臺北市調查處前開搜索而感到驚恐,迅宏公司亦即停止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之業務,而經同案被告柯富元以掬水軒事業集團在報紙刊登聲明稿,書立切結書保證,及提出購物中心開發案向政府機構之申請流程仍進行中之證明,並對合約內容修改後,才又開始對外招攬攪資人投資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顯然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與同案被告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陳茂堤等人,於97年8月 13日下午1時10分迅宏公司經搜索,其等原先基於經營招攬 投資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因遭查獲而中斷,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也中斷,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之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新規劃之「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已非出於原先單一集合犯意,而係另行起意所為至明。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又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 另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 ㈡被告乙亥○○等人有有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及「招財金店面」預購權 等投資案,及投資人有辦理退件者,此有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之乙亥○○、甲x○○、甲天○○、甲l○○、張穎馨、游祥棵、林魄琴、林曉瑋、范揚瀾、乙癸○○、陳茂堤、陳勝志、乙丑○○、M○○、黃建壽、乙酉○○、謝秀梅、甲h○○、乙天○○、乙壬○○、宋明智、乙戊○○、劉昌明、潘映慈(即乙宇○○)之投資金額總值清單(含退件紀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至第348頁)可稽,然依前所述,上開部分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 ㈢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與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①被告乙丁○○部分,93年2月25日97年8月13日部分,前已經起訴及法院另案審理中,非本案經起訴審理範圍;而自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柯富元、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 元。 ②被告乙亥○○部分: ⑴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玄○○、魏詮祐、宋明智、乙戌○○、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6527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柯富元、乙丁○○、宋明智、乙宇○○、甲h ○○、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元。③同案被告乙玄○ ○部分,任職期間93年2月至94年4月,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485萬元。④同案被告魏詮祐部分,任職期間93年2月至97年7月底,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結果為9億6037萬元。⑤ 被告乙戌○○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4年6月,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1億766萬元。⑥同案被告宋明智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8年10月底、11月初:⑴93年5月至97年8月13日,與 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乙戌○○、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6442萬 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 3925萬元。 ⑦被告乙宇○○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8年10月: ⑴93年5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6442萬元。 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 亥○○、宋明智、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 元。⑧同案被告甲h○○部分,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8年10 月:⑴93年5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6442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⑨被告乙壬○○部分,任職期間93年6月至98年10月: ⑴93年6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6217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元。⑩被告乙乙○○部分,任 職期間93年7月至95年12月底,與柯富元、乙丁○○、乙亥 ○○、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等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2億9805萬元。 ⑪被告乙天○○部分,任職期間93年9月至98年10月: ⑴93年9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4372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元。⑫同案被告游祥棵部分, 任職期間93年10月至98年10月:⑴93年10月至97年8月13日 ,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乙乙○○、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 3962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 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元。⑬被告乙巳○○部分,任職期間93年10 月至97年1月,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 、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6億2337萬元。 ⑭同案被告X○○部分,任職期間94年3月至98年11月: ⑴94年3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乙玄○○、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9億812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元。⑮同案被告乙丑○○部 分,任職期間94年5月至98年10月:⑴94年5月至97年8月13 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乙戌○○、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8億7142萬元。⑵ 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 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 元。⑯同案被告林曉瑋部分,任職期間94年9月至98年10月 :⑴94年9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8 億4662萬元。 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 亥○○、宋明智、甲h○○、乙宇○○、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甲l○○、乙寅○○、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陳勝志、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 萬元。⑰同案被告蘇銘源部分,任職期間94年11月至97年8 月13日,與柯富元、被告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8億2127萬元。⑱同 案被告甲l○○部分,任職期間94年11月至98年11月:⑴94年11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 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8億2127 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 3925萬元。 ⑲被告乙寅○○部分,任職期間95年2月至98年10月: ⑴95年2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張盈、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7821萬元 。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 、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 3925萬元。⑳同案被告孫苙芸部分,任職期間95年8月至97 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 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933萬元。㉑同案被告呂珠綺部分,任職期間95年11月至97年1月,與柯富 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乙○○、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5億1127萬元。 ㉒同案被告陳勝志部分,任職期間96年3月至98年10月: ⑴96年3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6億3342萬元。⑵ 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 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 萬元。㉓同案被告黃建壽部分,任職期間96年6月至98年10 月:⑴96年6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6億1161萬 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 ○、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 億3925萬元。㉔同案被告林明琴部分,任職期間96年6月至 98年11月:⑴96年6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6億 1161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㉕同案被告江謝憲鐸部分,任職期間96年7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4億1071萬元。 ㉖同案被告謝秀梅部分,任職期間96年8月至98年10月: ⑴96年8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5億5226萬元。⑵ 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 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乙戊○○、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 萬元。㉗被告乙戊○○部分,任職期間96年8月至97年8月13日:⑴96年8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5億5226萬元 。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 、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癸○○、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 3925萬元。㉘被告乙癸○○部分,任職期間96年10月至98年10月:⑴96年10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 乙亥○○、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4億9721 萬元。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 ○○、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酉○○、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 億3925萬元。 ㉙被告乙酉○○部分,任職期間96年11月至98年11月: ⑴96年11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 、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4億5116萬元。⑵ 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止,與柯富元、乙丁○○、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陳茂堤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㉚同案被告陳茂堤部分,任職期間96年12月至98年10月:⑴96年12月至97年8月13日,與柯富元、乙丁○○、乙亥○ ○、魏詮祐、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乙巳○○、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乙寅○○、孫苙芸、呂珠綺、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等共犯,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為4億2966萬元 。⑵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與柯富元、乙丁○○ 、乙亥○○、宋明智、乙宇○○、甲h○○、乙壬○○、乙天○○、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乙寅○○、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乙戊○○、乙癸○○、乙酉○○等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7億3925萬元 。 、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 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㈡而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上述法律規定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精品百貨專區」及 「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等投資案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而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業、管理顧問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遊樂園業、一般旅館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迅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景觀工程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百貨業、飲料店業、餐館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27至30頁、同前他字卷㈤第 109至110頁),二家公司營業項目均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被告乙丁○○、乙亥○○是迅宏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對於二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而被告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在迅宏公司任職期間由1年至5年不等,對於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衡情亦應有所知曉。再據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之下述契約內容:⑴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會員有效期間為6年,加入後每年可獲得8%之現金紅利或10%禮券紅利,於到期後,會員於有效期間未使用完之禮券紅利,掬水軒開發公司依禮券之面額0.8倍買回。⑵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合 約期限為6年,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97年8月 13日之後,有關「於合約有效期間6年內,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保證收入,並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則改為「合約 期間屆滿時,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⑶優利213 專案,萬得卡會員再加存投資,或由原投資之會員推薦投資,期間為1年至3年,由投資者自選擇,投資單位,分為每單位會費5萬元之黃金會員及10萬元之白金會員二種,加入後 每年可獲得10%之優利回饋,可自由選擇還本年限為1年、2年或3年,後又改為每年8%之優利回饋,回贖年限依選擇分別為1年、2年或3年,97年3月17日以後,欲加入「213專案 」者,需至少五單位、六年期會員為加入基礎,始可額外再加買「213案」。⑷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承購掬水軒購 物中心專門店區營業店面預購權利,以7坪為一個單位,每 單位由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合約期限為1年,合約期滿, 可提出轉換承購契約書,或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權利金額1.08倍贖回。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精品百貨專區」,投資人預購掬水軒購物中心本體主力店,以1 坪為一個單位,每單40萬元至50萬元,合約期限為6年,自 簽訂買賣契約書日起,為期6年,合約每屆滿週年日一個月 前,投資人可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前述各投資案,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 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8%、10%紅利,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顯然非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而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另參諸在迅宏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丁○○處查扣合約、文宣、簽呈、教育訓練等資料(扣押物編號D21),其「Q&A」即有五「你們在集資吸金嗎」之設問,並有「標準回答」供業務人員參考(見原審卷扣押物卷D-1,第62頁),及「鴻源集團當年害死多少人?現在有 很多都是陷阱?」的設問(原審卷扣押物卷D-1,第69頁) 。當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投資人更經常對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提出如此之問題,否則豈有如此之「設問」?甚且,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臺北市調查處前往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搜索,迅宏公司人員亦因臺北市調查處前開搜索而感到驚恐,迅宏公司並即停止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之業務,被告乙丁○○等人並先後經調查員、檢察官偵訊,而被告知招攬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等投資案涉犯違反銀行法,詎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其後復自97年8月15日起 再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則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檢察官偵查之後,其等仍再為此等吸收資金之行為,更足稽其等為前揭非法吸金之犯行,與所謂其等不知「銀行法上揭刑責」無關。 ㈢至於掬水軒食品公司雖於88年間計劃轉型,擬將掬水軒食品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中壢食品工廠(平鎮市○○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開發設置購物中心,並 有向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申請開發「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前述開發案於89年4月獲經濟部推薦,90年4月通過環評,並進行都市計劃變更,嗣有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核備通過,開發案之相關程序至98年間均持續進行中,有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發予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府環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93年7月9日 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第七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審查「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案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0年7月9日(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9月27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生態綠地)案-98年4月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含附件「土地清冊」、「開發的平面圖」、「植栽計畫及維護管理計畫」)、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4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20日 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30日府城行字第000 0000000號函、98年12月7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7日發予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城鄉規劃科之府城規 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3月6日第15屆第25次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6年9月27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9日發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府環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93年7月9日桃園縣 政府93年第7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審查「桃園掬水軒工 商綜合專用區申請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本)」案會議紀錄、內政部92年4月3日發予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0年7月9日發予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商字第○○○○○○○○○○○號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案件情形一覽表(都計組部分)、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最新消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前他字卷㈣第321至323頁、第339至355頁、同前他字卷㈤第68至72頁、第89至107頁),然本件被告乙丁○○等 人被起訴之犯行非「掬水軒工商綜合區」之興建開發本身,而係其等籌措前述開發案之資金之集資行為,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顯不相當之8%以上紅利,況且經濟部、桃園縣政府係就開 發案本身為審核,而非對開發案之募集資金方式審核,被告等人自難以前開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為真實而據為誤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合法之正當理由。又關於「律師見證書」(見同前他字卷㈣第253頁), 係掬水軒開發公司承諾「萬得卡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均提撥至掬水軒開發購物中心專戶,僅能作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用途,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等合約內容無涉;另「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部分,係就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雙方對於契約各項條款及該條款之法律效果均已明瞭及願確實履行,即意思表一致,予以公證,目的是在確保投資人給付價金予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允諾會依契約約定條款給付紅利給投資人及到期贖回返還款項予投資人之私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對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投資名義,允諾給付顯不相當8%紅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予以 公證係屬合法,是以亦不能作為被告乙丁○○等人「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均無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為合法之情形,被告乙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丁○○等人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詞,均不足採。、綜上論述,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12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等1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戌○○行為後(94年6月離職),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刑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被告乙戌○○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乙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 條 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乙戌○○非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就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戌○○較為有利。 ㈢刑法就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最低額為銀元10 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額為1, 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數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戌○○。 ㈣綜上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乙戌○○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戌○○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掬水軒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簽訂委任合約,委任迅宏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 專區等投資案,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至10%之獲利,屬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8%、10%紅利,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93年2月至97年8月13日,及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二段期間,各吸收資金均分別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就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前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部分,核被告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 富元共犯,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亥○○等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就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同案被告柯富元、乙丁○○、乙玄○○、魏詮祐、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蘇銘源、甲l○○、孫苙芸、呂珠錡、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江謝憲鐸、謝秀梅、陳茂堤等人間,就此期間之吸收資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後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部分 ,核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即同案被告柯富元共犯,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丁○ ○等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 告乙丁○○、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就其等於迅宏公司任職期間,與同案被告柯富元、宋明智、甲h○○、游祥棵、X○○、乙丑○○、林曉瑋、甲l○○、陳勝志、黃建壽、林明琴、謝秀梅、陳茂堤等人間,就此期間之吸收資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因此,被告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前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 金,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等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 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於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後,被 告乙丁○○、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復另行起意,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雖亦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亦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於97年8月13 日檢調搜索前及97年8月13日檢調搜索後之招攬投資人吸收 資金行為,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伍、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H○○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①投資人Q○○○於98年3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1個單位,1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②投資人甲a○○於98年3月2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4個單位,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2),③投資人s○○於98年6 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1個單位,10萬元(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9),④t○○○於98年6月25日投資 「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2個單位,20萬元(併案意旨書 附表編號40),⑤投資人乙丑○○於98年9月10日投資「招 財金店面」,22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均未經 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被告乙丁○○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甲天○○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經營權,其中①投資人甲h○○於94年3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 ,30萬元、1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6),②投資人管美秀於97年11月24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36萬元(併案 意旨書附表編號108),③投資人甲a○○於98年3月20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4個單位,40萬元(併案意旨 書附表編號50,與100年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④投資人甲K○○於98年4月1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5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5),於98年9月2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5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5),⑤投 資人s○○於98年6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1個單位,1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4,與100年度偵字 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⑥t○○○於98年6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2個單位,20萬元(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5,與100年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⑦投資人黃○○於98年6月30日投資「招財 金店面」1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8),④投資人C ○○於98年9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20萬元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1),⑤投資人甲L○○於98年10 月22日投資「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120萬元(併案意 旨書附表編號36),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 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迅宏公司被告乙丁○○與 、乙亥○○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070 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及財務主管被告乙亥○○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黃昭惠等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業經起訴在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被告乙丁○○、乙亥○○等人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37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及財務主管被告乙亥○○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子○○等投資人投資「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甲戌○○於98年7月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00萬元,未經檢察官 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被告乙丁○○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第343號 、第344號移送併辦,迅宏公司業務人即被告甲h○○、甲 l○○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富元為、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財務主管即被告乙亥○○協議,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黃致芬、陳炳蒼分別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業經分別起訴在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及97年8月15日至98年11 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被告乙丁○○、乙亥○○等人等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移 送併辦同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協議、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即被告乙亥○○,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 「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y○○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①投資人管美秀於97年11月24日投資「招財金店面」, 1,360,000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1,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2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②投資人甲y○○於97年12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③投資人甲戌 ○○於98年7月2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0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9,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 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 ④甲黃○○於98年10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00萬元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 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被告乙丁○○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其餘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協議、監察人兼財務主管乙亥○○,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 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經營權,計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y○○等投資人投資「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經營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其中①投資人甲y○○於97年12月29日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40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②投資人甲戌○○於98年7月7日投資「招財金店面」,100萬元(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3,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續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 ),③甲黃○○於98年10月25日投資「招財金店面」,200 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2號移送併辦同,不另計入),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皆已經起訴,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被告乙丁○○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人投資前開投資案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0號送併辦同案 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丁○○、財務主管乙亥○○及業務人員,共同向不特人招攬投資「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 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精品百貨專區」預購權利,投資人陳炳蒼(以黃致芬名義投資)於97年7月8日與掬水軒簽約投資100萬元加入「掬水軒萬得卡」白金會員 專案,又於98年4月24日、10月10日分別簽訂店面預購意向 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分別投資20萬元、30萬元,業經分別起訴在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及97年8月15日至 98年11月2日同案被告柯富元與被告乙丁○○、乙亥○○等 人等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九、上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8%紅利之吸收資金行為 ,且是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簽訂契約,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是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丁○○等人於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 司刊登聲明啟事後至98年11月14日猶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招財金店面預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8% 至10%之獲利,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依據被告乙丁○○、乙亥○○於9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續㈡狀檢送之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98年10月份記錄至10月31日止,之後於98年11月份僅有1筆記錄,即投資人 魏美玲於98年11月14日投資10萬元,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客戶明細可稽(同前他字卷㈡第11頁 至第16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3頁反面)。惟據同案被告柯富元提出之會員卡名冊,投資人魏美玲匯投資時間是在98年10月14日,且為10萬元二筆,此有99年12月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勘驗筆錄可憑(會員名及會員卡名冊)第366頁、第467頁正面)。 ㈡而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鍾永盛律師於98年11月2日於報章媒 體發布聲明啟事,內容為:「緣掬水軒開發公司因對外推出『萬得卡』(黃、白金卡)、『優利213』、『招財金店面 』等專案招收會員而遭檢察官誤認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為保護全體投資人之權益,及免除投資恐慌,特聲明如下…三、掬水軒公司刻已正式函請迅宏公司停止招募任何專案之會員行為,敬請全體投資人於98年11月12日前憑證(身分證、契約書、意向書等正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本公司登記權利,以備定期招開投資人大會…」,此有掬水軒開發公司98年11月2日聲請啟事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44頁),衡情迅宏公司人員自不會再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大眾在報章媒體看見上開聲明啟事應不會再投資,以免自身權益受損,況且被告乙癸○○亦供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1月2日刊登前開聲明啟事後,迅宏公司就沒有再對外招攬投資 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7頁正面)。再據同案被告柯富元提出之會員卡名冊,投資人魏美玲投資之會員編號為A10069、A10070,之後編號A10071、A10072、A10073、A10074、A10075之投資人為乙癸○○,每筆投資金額亦為10萬元,再對照被告乙丁○○、乙亥○○於99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續㈡狀檢送之93年度至98年度之客戶明細,乙癸○○於98年10月14日投資5筆,每筆均為10萬元,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前他字卷㈡第163 頁正面),如前所述魏美玲的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其中8006是投資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之代號,此有乙癸○○之招財金店面預購合約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㈣第382頁 至第384頁),可知魏美玲投資標的與乙癸○○相同,因其 契約編號「0084」適在乙癸○○會員編號「0086」、「0087」「0088」「0089」「0090」之前,與同案被告柯富元提出之會員卡名冊所列之排序,乙癸○○編號會員編號即是緊接在魏美玲會員編號之後,顯然魏美玲之匯款投資日期應係98年10月14日,因此「98年11月14日」之日期應係誤載,魏美玲應係於98年10月14日投資10萬元,而非於98年11月14日始投資前述投資案。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等人有起訴書所指迅宏公司在98年11月2日掬水軒開發公司刊登聲明 啟事停止招募後,其等猶有自行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至98年11月14日之犯行,而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柒、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審 酌被告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柯富元、被告乙丁○○、乙亥○○所吸收之資金數額甚鉅,且被告乙宇○○等人均是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從事業務之人員,固非可取,惟其等均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乙戌○○、乙乙○○、乙巳○○(以上被告均犯一罪)及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以上被告均犯二罪)所犯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罪,若依法定 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審酌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均非經主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相關投資案,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甚鉅,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乙丁○○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所收受之投資金分配予迅宏公司高達28%至31%之比例,而被告乙丁○○為迅宏公司負責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富元共同策劃「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預 購權、精品百貨專區等投資案之內容,為本件吸收資金之主導者,被告乙亥○○則負責將由業務人員攜回投資人所簽訂之契約鍵入資料建檔後,將契約送掬水軒開發公司用印,並不定期統計投資客戶投資金額,製作請款單連同迅宏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出納黃靖雯送交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及每月各區營業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將所屬之業務人員之業績彙整報表,送回迅宏公司經被告乙丁○○核示後,亦由被告乙亥○○依被告乙丁○○之指示鍵入電腦結算,再發放給各業務人員,匯入其等個人薪資帳戶,被告乙戌○○、乙乙○○、乙巳○○(以上被告均犯一罪)及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以上被告均犯二罪)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人員,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暨其等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並定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乙亥○○、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 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而被告乙戌○○、乙乙○○、乙巳○○、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乙酉○○於98年8月27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9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98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緩刑期內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已緩刑期滿,且緩刑期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撤銷緩刑,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審酌其等本身亦有投入大筆資金,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投資金額總值(含投資人退件統計資料),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乙戌○○、乙乙○○、乙巳○○、乙宇○○、乙壬○○、乙天○○、乙寅○○、乙戊○○、乙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附表所示 至所示,惟為督促被告乙戌○○等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等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癸○○、乙酉○○、乙戊○○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寅○○、乙壬○○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乙戌○○、乙巳○○、乙乙○○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宇○ ○、乙天○○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乙癸○○等10人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乙癸○○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復以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7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購物中心預訂地(接待處)及迅宏公司辦公室搜索查扣之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因係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所有,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丁○○、乙亥○○、乙宇○○、乙戌○○、乙壬○○、乙乙○○、乙天○○、乙巳○○、乙寅○○、乙戊○○、乙癸○○、乙酉○○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捌、被告乙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乙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乙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天○○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壬○○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甲: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 搜索地點-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 │編號 │扣押物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 │ ├───┼───────┼────────────────┼────┼───────────┤ │ 1. │A-1-1至A-1-95 │ 萬得卡會員合約 │549本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 │A-2-1至A-2-39 │ 店面契約書 │193本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 │A-3-1至A-3-25 │ 作廢合約 │244本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 │A-4-1至A-1-18 │ 91年度至96年度帳冊 │ 18本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 │A-5-1至A-1-24 │ 財務資料(91-97年) │17頁22冊│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6. │A-6-1至A-1-62 │ 會計憑證 │ 62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7. │A-7-1至A-1-3 │ 作廢禮券 │ 11本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8. │A-8 │ 萬得會員卡 │ 5張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9. │A-9 │ 店面租金收取表 │ 1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0. │A-10 │ 設店意願書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1. │A-11 │ 店面買賣合約書(空白)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2. │A-12 │ 購物中心開發證明文件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3 │A-13 │ 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資料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4. │A-14 │ 掬水軒開發公司團隊說明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5. │A-15 │ 開發公司計劃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6. │A-16 │ 偉華公司開發計劃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7. │A-17 │ 變更特定區計劃書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8 │A-18 │ 開發計劃(2006年7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19. │A-19 │ 開發計劃(2007年12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0. │A-20 │ 開發計劃(2006年12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1. │A-21 │ 開發計劃(2005年12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2. │A-22 │ 開發計劃(2002年4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3. │A-23 │ 開發計劃(2001年12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4. │A-24 │ 開發計劃(2001年8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5. │A-25 │ 開發計劃(民國90年)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6. │A-26 │ 開發計劃(民國89年10月)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7. │A-27 │ 董事會會議紀錄 │ 1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8. │A-28 │ 自願承諾書與認股書 │ 8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29. │A-29 │ 雜卷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0. │A-30 │ 商品企劃 │ 2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1. │A-31 │ 投資方案 │ 2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2. │A-32 │ 資金運用說明 │ 3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3. │A-33 │ 文宣資料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4. │A-34 │ 傳真資料 │ 9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5. │A-35 │ 迅宏公司簡介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6. │A-36 │ 繳款通知書 │ 1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7. │A-37 │ 股東回饋傳真資料 │ 2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8. │A-38 │ 合作契約書 │ 1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39. │A-39 │ 購買意願書 │ 5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0. │A-40 │ 招財金店面資料 │ 1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1. │A-41 │ 操作方案 │ 3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2. │A-42 │ 營業預估說明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3. │A-43 │ 存證信函 │ 1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4. │A-44 │ 廠商進駐意書 │ 2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5. │A-45 │ 掬水軒生活城開發案中長期融資會 │ 4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議記錄 │ │ │ ├───┼───────┼────────────────┼────┼───────────┤ │ 46. │A-46 │ 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計劃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7. │A-47 │ 掬水軒生活城股務建議書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8. │A-48 │ 偉華開發公司開發計劃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49. │A-49 │ 掬水軒公司開發計劃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0. │A-50 │ 掬水軒開發公司93、94、95年財報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1. │A-51 │ OK-CARD開卡作業評估與規劃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2. │A-52 │ 提案書 │ 1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3. │A-53 │ 還款計劃書 │ 2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4. │A-54 │ 都市計劃委員會會議紀錄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5. │A-55 │ 查核報告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6. │A-56 │ 假發票資料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7. │A-57 │ 登記資料 │ 12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8. │A-58 │ 文宣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59. │A-59 │ 合約 │ 4頁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60. │A-60 │ 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期資金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計劃申請書 │ │ │ ├───┼───────┼────────────────┼────┼───────────┤ │ 61. │A-61 │ 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期資金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計劃申請書 │ │ │ ├───┼───────┼────────────────┼────┼───────────┤ │ 62. │A-62-1至A-62-3│ 公司登記資料 │ 3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63. │A-63-1至A-63-2│ 資料光碟 │ 2片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64. │A-64-1至 │ 會員名冊(繳款明細) │ 14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A-64-14 │ │ │ │ ├───┼───────┼────────────────┼────┼───────────┤ │ 65. │B-1 │ 柯富元簽收資料 │ 1頁 │ 掬水軒食品公司 │ ├───┼───────┼────────────────┼────┼───────────┤ │ 66. │B-2-1至B-2-2 │ 柯富元資金往來明細 │ 19頁 │ 掬水軒食品公司 │ ├───┼───────┼────────────────┼────┼───────────┤ │ 67. │B-3 │ 分機及電話 │ 1頁 │ 掬水軒食品公司 │ ├───┼───────┼────────────────┼────┼───────────┤ │ 68. │B-4 │ 股東名冊 │ 3頁 │ 掬水軒食品公司 │ ├───┼───────┼────────────────┼────┼───────────┤ │ 69. │B-5-1至B-5-2 │ 票據支出明細 │ 2冊 │ 掬水軒食品公司 │ └───┴───────┴────────────────┴────┴───────────┘ 附表乙: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 搜索地點:(1)掬水購物中心預訂地 (桃園鄉平鎮市○○路0段000號) (2)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樓) ┌───┬───────┬────────────────┬────┬───────────┐ │編號 │扣押物編號 │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 ├───┼───────┼────────────────┼────┼───────────┤ │ 1. │C-1-1至C-1-7 │ 文宣(範本) │ 7份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2. │C-1-8 │ 文宣 │ 1箱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3. │C-2-1至C-2-3 │ 契約書(範本) │ 3份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 │C-2-4 │ 契約書 │ 1箱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 │C-3-1至C-3-2 │ 申請書(範本) │ 2份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 │C-3-3 │ 申請書 │ 1箱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7. │C-4-1 │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8. │C-4-2 │ 營三部績效表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9. │C-4-3-1至 │ 案關文件 │ 5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4-3-5 │ │ │ │ ├───┼───────┼────────────────┼────┼───────────┤ │ 10. │C-4-4 │ 公告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11. │C-4-5-1至 │ 筆記本 │ 3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4-5-3 │ │ │ │ ├───┼───────┼────────────────┼────┼───────────┤ │ 12. │C-4-6 │ 季刊 │ 1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13. │C-4-7 │ 會議記錄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14. │C-4-8-1至 │ 申請書 │ 4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4-8-4 │ │ │ │ ├───┼───────┼────────────────┼────┼───────────┤ │ 15. │C-4-9 │ X○○NB行政PC光碟 │ 1片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16. │C-5 │ 客戶聯繫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17. │C-6-1-1至 │ 筆記本 │ 2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6-1-2 │ │ │ │ ├───┼───────┼────────────────┼────┼───────────┤ │ 18. │C-6-2 │ 簽呈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19. │C-6-3-1至 │ 公文 │ 2份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6-3-2 │ │ │ │ ├───┼───────┼────────────────┼────┼───────────┤ │ 20. │C-6-4 │ 估價報告書 │ 2頁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21. │C-6-5 │ 案關文件 │ 8頁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22. │C-6-6 │ 說明書 │ 1份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23. │C-7-1 │ 公文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24. │C-7-2 │ 簡報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 │ │ │ ├───┼───────┼────────────────┼────┼───────────┤ │ 25. │C-7-3-1至 │ 客戶資料 │ 2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7-3-2 │ │ │ │ ├───┼───────┼────────────────┼────┼───────────┤ │ 26. │C-8 │ 申請單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27. │C-9-1-1至 │ 筆記本 │ 8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9-1-8 │ │ │ │ ├───┼───────┼────────────────┼────┼───────────┤ │ 28. │C-9-2 │ 桌曆 │ 1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29. │C-9-3-1至 │ 業務資料 │ 2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9-3-2 │ │ │ │ ├───┼───────┼────────────────┼────┼───────────┤ │ 30. │C-9-4 │ 雜記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31. │C-9-5-1至 │ 客戶聯絡資料 │ 5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9-5-5 │ │ │ │ ├───┼───────┼────────────────┼────┼───────────┤ │ 32. │C-10-1 │ 會議記錄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33. │C-10-2 │ 文宣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34. │C-10-3 │ 估價報告書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35. │C-10-4-1至 │ 客戶資料 │ 3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0-4-3 │ │ │ │ ├───┼───────┼────────────────┼────┼───────────┤ │ 36. │C-11-1 │ 申請書資料 │ 2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37. │C-11-2 │ 簽呈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38. │C-11-3-1至 │ 客戶聯絡資料 │ 2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1-3-2 │ │ │ │ ├───┼───────┼────────────────┼────┼───────────┤ │ 39. │C-12-1 │ 客戶聯絡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0. │C-12-2 │ 申請書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1. │C-12-3 │ 案關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2. │C-13 │ 客戶聯絡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3. │C-14-1 │ 申請書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4. │C-14-2-1至 │ 客戶聯絡資料 │ 4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4-2-4 │ │ │ │ ├───┼───────┼────────────────┼────┼───────────┤ │ 45. │C-15-1 │ 來賓記錄表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6. │C-15-2-1至 │ 案關資料 │ 2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5-2-2 │ │ │ │ ├───┼───────┼────────────────┼────┼───────────┤ │ 47. │C-16-1 │ 簽收單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8. │C-16-2 │ 薪資單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49. │C-16-3 │ 申請書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0. │C-16-4 │ 客戶名單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1. │C-16-5 │ 案關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2. │C-16-6 │ 客戶聯絡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3. │C-16-7-1至 │ 筆記本 │ 2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6-7-2 │ │ │ │ ├───┼───────┼────────────────┼────┼───────────┤ │ 54. │C-17-1 │ 員工名冊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5. │C-17-2 │ 案關資料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6. │C-17-3-1至 │ 記事本 │ 3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7-3-3 │ │ │ │ ├───┼───────┼────────────────┼────┼───────────┤ │ 57. │C-17-4-1至 │ 客戶聯絡資料 │ 5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7-4-5 │ │ │ │ ├───┼───────┼────────────────┼────┼───────────┤ │ 58. │C-18-1 │ 薪資單 │ 10頁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59. │C-18-2 │ 名冊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0. │C-18-3 │ 訓練手冊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1. │C-18-4 │ 客戶聯絡資料 │ 1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2. │C-18-5 │ 拜訪明細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3. │C-18-6 │ 會員申請書等文件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4. │C-18-7-1至 │ 筆記本 │ 5本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C-18-7-5 │ │ │ │ ├───┼───────┼────────────────┼────┼───────────┤ │ 65. │C-18-8 │ 乙天○○NB資料光碟 │ 1片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6. │C-18-9 │ 履歷表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7. │C-19 │ 工作日報表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8. │C-20 │ 購物中心規劃 │ 4頁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69. │C-21 │ 認證書文件 │ 25頁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70. │C-22 │ 招商部報告 │ 8頁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71. │C-23 │ 紅利禮券名冊 │ 8頁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72. │C-24 │ 簽收表 │ 1冊 │ 迅宏公司(1)查扣地點 │ ├───┼───────┼────────────────┼────┼───────────┤ │ 73. │D-1 │ 廣告文宣及合約書 │ 1箱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74. │D-2-1至D-2-3 │ 禮券 │ 3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 (2)查扣地點 │ ├───┼───────┼────────────────┼────┼───────────┤ │ 75. │D-3 │ 會員卡(黃靖雯辦公桌) │ 1袋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 (2)查扣地點 │ ├───┼───────┼────────────────┼────┼───────────┤ │ 76. │D-4 │ 會員卡(黃靖雯辦公桌) │ 4盒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 (2)查扣地點 │ ├───┼───────┼────────────────┼────┼───────────┤ │ 77. │D-5 │ 存款單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78. │D-6 │ 會員卡(黃靖雯辦公桌) │ 10片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 (2)查扣地點 │ ├───┼───────┼────────────────┼────┼───────────┤ │ 79. │D-7-1至D-7-3 │ 光碟 │ 3片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0. │D-8 │ 免費券 │ 1冊 │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 (2)查扣地點 │ ├───┼───────┼────────────────┼────┼───────────┤ │ 81. │D-9 │ 估價報告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2. │D-10 │ 經濟部函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3. │D-11 │ 筆記本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4. │D-12 │ 查核報告書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5. │D-13-1至D-13-4│ 規格書 │ 4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6. │D-14 │ Q&A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7. │D-15 │ 存摺影本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8. │D-16 │ DM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89. │D-17 │ 員工通訊錄 │ 1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0. │D-18-1至D-18-2│ 客戶資料 │ 2冊 │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1. │D-19-1至D-19-3│ 簽呈 │ 3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2. │D-20 │ 權益憑證 │ 2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3. │D-21 │ 合約、文宣、簽呈等資料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4. │D-22 │ 發票明細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5. │D-23 │ 電話簿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6. │D-24 │ 筆記本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7. │D-25 │ 札記資料 │ 2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8. │D-26 │ 廠商進駐意向書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99. │D-27 │ 授權書 │ 2頁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0. │D-28 │ 開發計劃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1. │D-29 │ 專案說明表 │ 3頁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2. │D-30 │ 電訪記錄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3. │D-31 │ 本票存根 │ 3冊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2)查扣地點 │ ├───┼───────┼────────────────┼────┼───────────┤ │104. │D-32 │ 現金帳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5. │D-33 │ 匯款回條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6. │D-34-1至D-34-2│ 文宣 │ 2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7. │D-35 │ 教育訓練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8. │D-36 │ 組織員工編制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09. │D-37 │ 掬水軒服務卡 │ 1冊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2)查扣地點 │ ├───┼───────┼────────────────┼────┼───────────┤ │110. │D-38 │ 會議記錄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11. │D-39 │ 筆記本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12. │D-40 │ 日報表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13. │D-41 │ 簽收單 │ 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114. │D-42-1至D-42-4│ 客戶資料 │ 4冊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2)查扣地點 │ ├───┼───────┼────────────────┼────┼───────────┤ │115. │D-43-1至D-43-5│ 契約 │ 5冊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2)查扣地點 │ ├───┼───────┼────────────────┼────┼───────────┤ │116. │D-44-1至D-44-3│ 申請書 │ 3冊 │掬水軒開發公司 │ │ │ │ │ │(2)查扣地點 │ ├───┼───────┼────────────────┼────┼───────────┤ │117. │D-45-1至D-45-4│ 存摺 │ 11冊 │迅宏公司(2)查扣地點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