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被上訴人
- 張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職務。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萬2,60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為考評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甲D等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99年度年終考績乙A等評定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本院於106年 6月20日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1號判決: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乙A 等之意思表示無效。另駁回上訴、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確認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乙A等之意思表示無效等均廢棄發回本院。經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財權產部分為13萬7,800元(315×12×10+1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60元;非財產權部分即回復被上訴人原職務及確認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乙A之意思表示無效,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1萬1,16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