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雯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上訴,暨確認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度年終考績乙A 等之意思表示無效,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變更為雷仲達,有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雷仲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上訴人竹北分行,該分行以伊於99年間懷孕生產為由,將伊該年度年終考績評定為乙A等(下稱系爭乙A等評定),伊以性別歧視申訴後,新竹縣政府對上訴人竹北分行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分行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駁回確定。上訴人挾怨報復,違法於104年9 月4日發布調職命令(下稱系爭調職命令),將伊調離時任之六家分行理財專員,改任光復分行櫃員,自屬無效,應回復伊在上訴人六家分行理財專員之原職。伊調職後每日須通勤10公里至光復分行工作,受有每月往返燃料費315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侵害伊之勞工人格權,致伊精神感到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等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6條及民法第11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回復伊在上訴人六家分行理財專員之原職,㈡自104年9月11日起至回復伊原職止,按月給付伊315元,㈢給付伊慰藉金10萬元,及自106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評定伊考績為乙A等,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等情,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乙A等之意思表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竹北分行係綜合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始將其年終考績評定為乙A 等,與其是否懷孕無關。伊因光復分行櫃員出缺,考量被上訴人曾任職於該分行相同職務,對業務內容熟稔,其體能及技術亦足以勝任,方以系爭調職命令將被上訴人調派至該分行,調動後之薪資、勞動條件並未變更,通勤時間亦屬合理,非出於報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藉金1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確認系爭乙A等評定之意思表示無效,係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以上訴人竹北分行99年度年終考績評定5位乙等員工中,含其在內共有4 人為孕婦,有性別(懷孕)歧視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申訴,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02年7月10日評議結果認上訴人竹北分行違反性平法第7條,依性平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該分行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事件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年終考績評定等第,除直接影響當年度之考績獎金外,亦影響日後晉升職等之資格,系爭乙A 等評定是否無效,為前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無從提起他訴訟解決系爭乙A等評定有效與否之爭執,則系爭乙A等評定是否無效既屬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99年度之平時考核經主管兼為褒、貶評價,並非一律為負評,比對任職同分行之其他員工,經主管註記有負面評語者,尚包括訴外人陳俊吉、許月女及李淑惠等人,且陳俊吉在99年度之前,其年終考績已連續6年經上訴人評定為乙等,惟其99 年度年終考績最終評定為甲等,其餘3 名女性即被上訴人、許月女及李淑惠則均評列為乙等,已難謂無性別歧視之疑慮。上訴人竹北分行主管於評核所屬員工考績時,主觀上非無考量員工之懷孕娩假、育兒等因素,且上訴人竹北分行對其所屬職員所作之99年度年終考核,其中遭評等為考績乙等之5名職員中,有4位為懷孕之女性,而該4位女性恰為竹北分行99 年度懷孕女性員工之全部;再據上訴人提出之「總行考核女性員工請分娩假及流產假資料」所進行之統計,發現高達63.87%比例之請分娩假及流產假女性員工遭評定為乙等,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乙A 等評定,與懷孕歧視無關,上訴人該項評定,違反性平法第7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不到2 個月,未經被上訴人申請,逕以系爭調職命令逕將被上訴人由任職之六家分行調至光復分行,被上訴人係斯時六家分行唯一理財專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至光復分行改任櫃員,另由他分行調入員工接替被上訴人所遺之理財專員,當時六家分行另有櫃員張政翰、蕭珮玉、曾云屏,前亦曾任職光復分行擔任櫃員,較諸被上訴人更符合上訴人員工輪調要點所定之調動資格,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命令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伊提出上開懷孕歧視之申訴成立,使上訴人受裁處罰鍰確定,故對伊為報復性之系爭調職命令,堪予採信。系爭調職命令違反性平法第36 條,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六家分行之理財專員職務。被上訴人調職至光復分行後,每日騎機車上下班,每月受有燃料費315 元之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至其回復在六家分行理財專員之原職止,按月給付315 元,即屬可採。系爭調職命令之動機出於報復,明顯惡意,使被上訴人感受遭到報復對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之勞工人格權自受到相當侵害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調職命令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被上訴人係私立大學碩士畢業,自89年受僱於上訴人,已逾15年,上訴人為資本額800 億元之大規模行庫,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其在上訴人六家分行理財專員之原職;自 104年9月11日起至回復其原職止,按月給付其315元;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99 年度年終考績乙A等之意思表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71條係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乙A等評定,違反性平法第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乃確認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乙A等之意思表示無效。是既認系爭乙A等評定係屬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為,則何以其會因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無效,自應敘明其依據及法律上之理由,乃未敘明,已有未合。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銀行之業務涉及大筆金流,基此特殊性其內控內稽、防弊措施等風險控制特別重要,透過員工定期輪調來達到防弊之手段,且有基於業務需要及內控防弊措施得主動將員工調職之必要及權利,104 年間光復分行有人員調派至南部,伊為補該單位人力,將被上訴人調派至光復分行,為伊經營上所需,符合上訴人工作規則等語,並提出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2條、13條、14條及員工輪調實行要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92頁以下、第二審卷第126 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是否出於報復始為系爭調職命令,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系爭調職命令之動機出於報復,係屬無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敘明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因調職支出之燃料費315 元,何以構成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如何之照顧附隨義務,其具體內容及法律依據,遽謂上訴人不履行僱用人照顧受僱人之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燃料費 315元,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