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蔣涵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邁偉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逾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均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非法解僱,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伊因此須更改返鄉機票所生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徵收裁判費。核上訴人先位請求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838元;備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7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則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存在,較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上開終結日止給付薪資之價額為高,當以前者核定之。準此,自103年9月28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止,計14個月又6日,核此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3,897元〔計算式:27,035×(14+6/30)=383,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90元(4,190+3,000=7,190)。嗣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自103年9月28日起至原審判決日即104年12月29日止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41頁),上開㈡、㈢聲明期間均為15個月又2天,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327元〔計算式:27,035×(15+2/30)≒407,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190元、6,615元,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見原審卷第二封面反面、第1頁反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各3,000元、1,220元),故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然其上訴後依原審於105年2月2日所為命補繳不足額裁判費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66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7,679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封面後文書目錄黏貼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共計2萬5,245元收據),有溢收情事,爰依首揭法文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