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