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62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6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頁),嗣異議人對上開移送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9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頁),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於105年5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之駁回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異議人雖再度聲明異議,主張為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裁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再者,異議人於提起聲明異議之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至第821號、105年度聲國字第94號至第109號裁定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異議人執前揭事由指摘本院之裁定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