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 異議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5年6月16日對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裁定聲明異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然本件合議庭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合議庭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迴避之原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05年3月29日105年度重國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一千元,經原法院以105年5月2日105年度重國字第36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5月9日、13日送達,惟其等未依限補繳,異議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是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