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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滕允潔黃麟倫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

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異議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5年6月16日對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裁定聲明異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然本件合議庭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合議庭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迴避之原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05年3月29日105年度重國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一千元,經原法院以105年5月2日105年度重國字第36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5月9日、13日送達,惟其等未依限補繳,異議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是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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