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蕭家松
- 相對人
-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福原康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及楊麗娟與抗告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8 樓、同段2 號8 樓房屋及地下二層13、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遷讓返還,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代位上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且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由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抗告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4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確定,而相對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曾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與楊麗娟間簽訂之投資協議為據,追加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確定,現相對人又執同一事由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必要性;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後,系爭不動產現場始張貼有相對人公司招牌,然其公司員工與安通公司均相同,且聯絡地址更在上海,可見相對人應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故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係執原法院102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 號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即承租人安通公司、譽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楊麗娟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且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現場動產等情;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已向原法院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87頁)。茲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及楊麗娟間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並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楊麗娟,而非抗告人,相對人依其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與楊麗娟(即安通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1頁)間投資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福原康兒與楊麗娟間投資協議為證;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勘驗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之受僱人陳皓千於執行法院勘驗當時係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陳稱:伊自97年起即在系爭不動產現址工作,現場僅有相對人公司,未見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在現場營運等語;即抗告人亦自陳系爭不動產現場貼有相對人公司招牌,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主張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譽輝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顯無理由。且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將遭排除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日後將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
㈡相對人前固就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裁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查,相對人上開起訴係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經本院以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此僅生不得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起訴之效果,其再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濫行訴訟可言。至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固然判決相對人敗訴,惟核其理由係以:相對人在該訴主張其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與楊麗娟間投資協議所生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並未就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理由予以審究,亦難執此認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必要。
㈢至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安通公司等間租賃契約是否通謀虛偽等爭議,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無涉,尚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