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陳玲玲
- 相對人
- 許楊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潘天成間之租賃關係係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即已存在,並再提出92年1月1日至12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以供查核。因房屋租金歷經33年不可能未調漲,故重新訂立11年及租金金額之契約,另提出92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詳細說明,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於前開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債務人張勝睦所有(抗告人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先提出103年1月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主張其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潘天成,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應定為不點交。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系爭租賃權影響其抵押權而請求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書面形式以觀,其出租之起始日為103年1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2年7月10日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是系爭租約要屬抵押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堪可認定。又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底價1,029萬元,定期於104年11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抗告人與潘天成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影響系爭抵押權。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將系爭租約予以終止後拍賣,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提起抗告,並提出與潘天成簽訂之自92年1月1日至12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二租約),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起繼續出租第三人潘天成至125年止。惟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租期為103年元月至103年12月31日,未見9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約,且於聲明異議時,已於異議狀陳明:103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3年12月31日止,故應於113年12月31日再行點交等語,其對於租賃期間之終期,係主張至113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第二租約,租期又延至125年12月31日為止,自形式觀之,顯違一般常情。原裁定認此不足推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命令終止系爭租約而為拍賣之認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執行程序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如就系爭租約之實體上相關事實有所主張或爭執,亦應另行起訴處理,其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予終止租賃關係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