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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5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告人
蘇雀林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實領薪資扣除信用貸款、信用卡卡費及所得稅六期分期攤還後,僅剩新臺幣(下同)1萬8,654元,且伊配偶現無工作又患有阿茲罕默症,無法共同分擔生計,若扣除伊薪資三分之一,將致伊生活受有困難。而法院所認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未包括修繕家庭生活費用、紅白帖及外勞等相關費用,實難符合一般家庭之生活費用,與為維持基本生活之目的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及第三人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及蘇雀貞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7萬2,1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83號裁定就上開範圍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竹市水源國民小學(下稱水源國小)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於105年5月25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全慧字第403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則於同年月26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薪資三分之一在案,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83號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05)存字第6595號函、105年度存字第6595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105年5月26日新院千105司執全助舜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9號卷查明屬實。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尚有信用貸款、信用卡分期付款、所得稅款分期攤還費用需繳納,其配偶患有阿茲罕默症無法工作分攤家計,每月又有以其配偶名義支出之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有線電視費用、停車費及外勞相關費用需支出,若扣除每月薪資3分之1,實無法維持生活,並提出每月支出生活明細表、相關支出單據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件為據,堪認屬實。惟其中信用貸款、信用卡卡費、有線電視費及紅白帖等費用,依一般社會觀念,非屬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者,況抗告人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債務,而非繼續維持原來生活水平,故抗告人所列此部分支出,客觀上並非必要,難認有據,應不予計入。是依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明細表觀之,電話費516元、油費2,000元、抗告人及其配偶生活費共1萬2,000元、飼料費3,000元,配偶每月固定支出之電話費1,100、大樓管理費1,700元、大樓停車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合計7,300元應予計入。另抗告人之公公所需之生活費及外勞勞健保費用乙節,抗告人配偶雖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惟抗告人並未就其與配偶有扶養公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將公公所需之生活費及外勞勞健保費用計入,故抗告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應認為2萬4,816元(計算式:516+2,000+6,000×2+3,000+7,300=24,816),而抗告人於105年6月之實領薪資為5萬7,306元,有水源國小105年6月6日新水國人字第1050002398號函暨薪資保費明細表可憑,經執行法院扣除3分之1後尚有3萬8,204元(計算式:57,306×(1-1/3)=38,204),顯高於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2萬4,816元,顯見扣除薪資3分之1後之金額仍可維持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縱有臨時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支出,亦能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已不足維持生活等情,尚難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之薪資每月經扣除3分之1後,仍約有3萬8,204元可供抗告人自由支配,尚足供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需。是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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