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6號
- 抗告人
-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特別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 抗告人
- 邱盈菁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相對人
-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全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9日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非抗告人之董事,系爭決議無效事件,非抗告人與董事間之訴訟,與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之要件未合,抗告人以監察人黃文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嗣經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歷審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則抗告人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原裁定未能審酌前開事項,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