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1號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外國法人公司,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6-15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有關抗告人抗告程式是否合法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50 條、第1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因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將應送達抗告人之民國103 年7 月30日補正裁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序於同年8 月11日、10月17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國內、外網站,前者送達與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後者送達與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0-23頁、81-84頁)。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將原裁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於同年月21日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亦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二第40-43頁)。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審判長於105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因抗告人於抗告狀上記載之地址均無法送達,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103年9月26日新加字第10300008110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5年4月22日條法字第10502065130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05年9月20日紐約字第10541011230號函、駐法國代表處105年4月21日法行字第10530302660號函在卷可按(分見原審更一卷一第74-80頁,本院卷第25-29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於同年月23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補正裁定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年月24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